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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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供犯罪所用之銼刀壹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的銼刀一把,將 穆建偉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鎖頭拔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比對該鎖頭而以銼刀磨製事先準備好的鎖匙,製成鑰匙一把,用以發動竊取該車,得手後為留供己用,先開至花蓮縣○○鄉○○路合盟汽車修理廠整修,而為警循線在該修車廠查獲。
二、案經穆建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述時間、地點竊取汽車的事實都坦白承認,而且其自白的內容和被害人穆建偉在警詢中的指述,以及證人即合盟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 沈長風 、技師偕國勳在警訊中的證述,情節都相符合,此外,復有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查,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這樣的見解可以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的判例意旨,是被告在竊盜時所用的工具銼刀一把,在客觀上既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然屬於該條項款所稱之兇器,因此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的危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銼刀一把及被告自製的鑰匙一支,雖然都沒有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而且都是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的物品,此已經被告承認在卷,因此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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