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騎乘機車搭載 黃忠信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乙○○下車買早餐時,將皮包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副駕駛座椅上,二人認有機可趁,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一旁把風,黃忠信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下車行竊,於試圖撬開左前車門門鎖以竊取乙○○置放在車內皮包之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巡邏警員 楊證璋 、 黃怡仁 當場發現而逃
離現場,致未得逞。嗣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維新街口逮獲黃忠信(業經另案審結)、在高雄市○○區○○街○○○號左側空地草皮扣得行竊用T型扳手一支,甲○○則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共犯黃忠信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T型扳手一支扣案、行竊現場及起獲作案工具之現場照片共九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共犯黃忠信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一支,為金屬材質,尾端尖銳,有照片可佐,如持以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引同條第二項,並贅引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贅引部分,業經公訴人更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共犯黃忠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並非良好,且於九十二年間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尚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思戒惕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知所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記錄表可按,且目前正在服役中,有金門防衛司令部化學兵連在營證明一紙在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係共犯黃忠信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且係供其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