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伯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伯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第3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1年12月2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72號、94年度訴字第3752號及95年度訴字第3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1年10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7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97年10月9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訴字第637號、98年度訴字第3039號、98年度訴字第35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年,其中後2者刑期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000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與最前者所判處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張伯綸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水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晚上6時許,在上開工地旁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張伯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朝馬路口,因警方執行酒駕攔檢勤務而查獲,並在駕駛座腳踏墊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387公克;驗餘淨重0.3323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伯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搜索及扣案毒品照片5張、車號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29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
㈢、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1包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張伯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明 」之男子,並稱伊不知道「阿明」正確年籍資料、大約40至50歲之男子,身高約175公分,體型偏瘦,伊沒有「阿明」的電話,伊都是直接去凱業堡網咖(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樓)找「阿明」,伊看過「阿明」騎乘機車,車號不詳;伊亦不知道「阿明」之真實姓名,住在哪裡伊也不知道。「阿明」說他沒有在用電話,叫伊直接去凱業堡網咖找他購買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26頁反面、第58頁)以觀。足證被告並未提供詳細販賣毒品上手之年籍資料或電話號碼等資料,以供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之來源甚明,故偵查機關顯難單憑被告前揭之空泛供述情節,即能因此何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惡性非輕,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從事木工、土方等工作(見毒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3323公克),有該院106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29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核交卷第10頁)。上述毒品包裝袋,係包覆該毒品所用之物,且毒品與包裝袋無從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包裝袋內毒品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犯行下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2、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用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25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