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緻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第1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緻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緻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已預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為多人共用,可能遭摻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以為意,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時起至為警採集其尿液時止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摻混有海洛因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緻南之上址借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於106年1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時起至為警採集其尿液時止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曲路交岔路口緝獲。經警徵得張緻南同意,於106年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緻南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2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卷第15至16、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卷【下稱第1665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
17、22頁)。復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665號卷第13、14、17、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徵。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承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廚房及建築工作,家中成員尚有母親、1個哥哥、姐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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