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反訴及附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命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專利權人,法院應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憑專利證書即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非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救助,法院亦毋庸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而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函查聲請人專利權是否仍屬有效,以憑為准駁聲請之依據。並聲請函調立法院發明專利侵權除罪化之提案及增設訴訟救助立法理由,暨傳訊證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分別參照)。所謂釋明,係指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專利法第86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於起訴及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法院准駁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依上開專利法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該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而遽予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應繳之反訴及附帶訴訟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依其聲請意旨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泛稱其係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憑專利權證書,應即准予訴訟救助,以符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之立法意旨云云;並影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救字第18、19號裁定認為「以發明專利權受侵害起訴者,法院應依專利法第90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據。惟查,聲請人提起反訴及附帶訴訟訴所主張者,核與專利法第86條第2項規定不合,自不得比附援引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就其「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因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至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關。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