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93號、101年度偵字第14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清遠係 伍淑華 之配偶及 伍劉燕雪 之女婿,吳清遠與其2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清遠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
4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吳清遠不得對伍劉燕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伍劉燕雪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伍劉燕雪住所即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場巷11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吳清遠於101年4月7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主觀上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於101年4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場巷靠近凱旋四路口,看見伍劉燕雪、伍淑華母女,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毆打2人,伍劉燕雪、伍淑華因此加速往前逃跑,吳清遠即喝稱:「麥走,再走就用機車撞」一語恐嚇伍劉燕雪、伍淑華,令其2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妄動。吳清遠旋上前與伍淑華發生爭執,並出拳毆擊伍淑華頭部,將伍淑華頭部壓制在地,伍劉燕雪見狀出手阻擋而與吳清遠發生拉扯,伍淑華趁隙持行動電話欲報警,卻遭吳清遠將手機揮打在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伍淑華因此受有顏面擦傷0.8×0.2、1.3×0.
3公分、左前臂挫傷2.5×1.5公分、右前臂挫傷2×2公分、左大腿挫傷8×6公分、左膝挫傷8×2公分、右膝挫傷10×5公分等傷害(涉嫌傷害伍淑華部分,業經伍淑華撤回告訴),伍劉燕雪則受有左上臂挫傷2.5×1公分、左前臂挫傷4×3公分、右前臂挫傷2×2公分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伍劉燕雪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吳清遠另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13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吳清遠不得對伍淑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伍淑華為騷擾行為。吳清遠於101年5月19日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主觀上知悉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於101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89之6號住處,因懷疑伍淑華與他人有染而起爭執後,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打伍淑華,伍淑華及時以右手擋住,但仍致右前臂瘀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伍淑華旋逃出門外請鄰居報警,吳清遠隨後追出,並在門口持續以「幹」之穢語辱罵伍淑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伍淑華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伍劉燕雪、伍淑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清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伍劉燕雪、伍淑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171090600號卷《下稱前鎮警卷》第5至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9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復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4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前鎮警卷第14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伍淑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171422500號卷《下稱鳳山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8至10頁),復有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鳳山警卷第9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告訴人伍淑華之配偶及告訴人伍劉燕雪之女婿,與其
2人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見告訴人伍劉燕雪及伍淑華徒步逃離,騎在機車上以口出「麥走,再走就用機車撞」等語恐嚇告訴人伍劉燕雪及伍淑華,衡情,其行為應已足以引起告訴人伍劉燕雪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自該當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非僅為騷擾行為。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先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伍淑華,伍淑華不敵,逃出門外後,被告復追出門外以「幹」之穢語辱罵伍淑華,其以穢語辱罵之行為,係緊接在其毆打行為之後,衡諸經驗法則,亦應足以使伍淑華痛苦畏懼,自應屬前述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非僅為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對伍劉燕雪所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對伍劉燕雪及伍淑華所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對伍劉燕雪所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含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伍劉燕雪及伍淑華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岳母伍劉燕雪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配偶伍淑華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竟無視於上開保護令內容,分別於101年4月24日、101年5月14日對告訴人伍劉燕雪、伍淑華為前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數犯行,告訴人伍淑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被告目前住在一起,在修補關係,希望可以維持家庭和諧,被告目前沒有再對伊有肢體及言語上暴力行為,請從輕量刑等語;告訴人伍劉燕雪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告於101年7月15日上午又到伊住處大聲吵鬧、罵伊、拍桌子,伊家裡還有八十幾歲的婆婆,被告造成伊很大的困擾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兼衡被告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上開所為對告訴人伍劉燕雪、伍淑華侵害之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在其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告訴人伍劉燕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於101年7月15日上午到其住處吵鬧乙節,依其所述發生時間,尚在本院10
1年度家護字第4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被告似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條、第277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