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1MG/DL,換算為呼氣式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355毫克(1.355MG/L),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業經本次酒後駕駛行為致身體傷害已受有教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31號被告黃銘煌男50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495巷66號居臺中市○區○○里○○○街312巷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煌於民國101年3月1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飲用高粱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296號前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而失控摔車,致人車倒地後受傷送醫。經醫院檢測其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271.0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1.355MG/L,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黃銘煌之警、偵訊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書各1紙及車禍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葉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