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鴻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鴻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子彈壹佰肆拾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伍鴻嘉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茲因綽號「 阿明 」之不詳年籍成年友人積欠伍鴻嘉新台幣10萬元,綽號「阿明」之友人遂於98年10間某日將具殺傷力之口徑
8.9±0.5mm非制式子彈200顆(起訴書誤載為194顆)交付伍鴻嘉資以抵債。詎伍鴻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收受上開200顆子彈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0月19日22時許,伍鴻嘉與 吳智強 (另行審結)約在高雄市○○區○○○路衛武營公園旁,欲交易手槍之滑套、槍管等零件時,為警據報前往查獲,旋伍鴻嘉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子彈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審判,並帶同員警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58之1號7樓之1租屋處,且自願同意員警搜索,經員警於上開處所查扣上開非制式子彈200顆(起訴書誤載為194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1份(文號均詳後),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機關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等事項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書面陳述,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扣押物照片,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二者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上開照片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2頁),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伍鴻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伍鴻嘉自願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見警卷第16-20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按。而被告伍鴻嘉經員警查獲後,帶同員警在其上開租住處查扣之非制式子彈200顆,經送鑑定後,結果認:㈠19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4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41332號鑑定書及照片4張附卷 足佐 (見偵二卷第15-19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伍鴻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伍鴻嘉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伍鴻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子彈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審判,並帶同員警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58之1號7樓之1租屋處,且自願同意員警搜索,旋經員警於該處所查扣上開非制式子彈200顆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分隊長 王群仁 於本院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現場查緝到被告伍鴻嘉後,我們本來跟伍鴻嘉說是否同意去你戶籍地搜索,結果伍鴻嘉說不用,他沒有住在戶籍地的家裡,後來他就帶我們去他租屋處搜索,所以才查獲到這些子彈;如果伍鴻嘉沒帶我們到他租屋處,我們不曉得他住在哪裡;我們本來是要查他的戶籍地,是他主動提議要帶我們到他租屋處;如果伍鴻嘉沒有帶我們到他租屋處,我們不曉得他持有那麼多的子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87-89頁),是依證人王群仁所證述,被告上開情節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伍鴻嘉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槍之政策,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仍非法持有數量甚多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子彈前,即主動自首而接受審判,並報繳上開子彈,態度尚佳,且未發現其於持有上開子彈期間,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另考量其學歷為中華藝校肄業,職業為在家幫忙工作、家境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鑑驗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49顆(200顆-50顆-1顆),因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送鑑定經試射之子彈共51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另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吳智強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林幸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