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消費記帳,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
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被告得選擇全部繳付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帳款,其餘則自每月入帳日起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利息。另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各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除依上開方式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其延
滯第1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給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5個月每月給付6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4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
款本金152,864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2,25
0元,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