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853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郭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我從事民間放款借貸,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口頭約定年息14.4%,清償日為111年1月20日,我於借款當日交付現金3萬元給被告,被告則簽立借據及簽發同額本票(票號CH584216)本票1紙交我收執,但被告屆期不清償,屢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本票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被告屆期未清償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又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載明「茲收到陳明龍先生,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交付之新臺幣參萬元,經郭曉慧收訖無訛。本人交付票面金額參萬元,發票人郭曉慧,發票日期110年12月20日,票據號碼CH584216之本票一紙,倘上開票據涉訟,同意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係執被告簽發之票號CH584216本票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應認合於上開收據所指票據涉訟,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