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
原告 羅沈玉嬌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
被告 賴文誠 即賴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八點五六平方公尺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四四點三九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十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五點六八平方公尺鐵皮屋(含地下室)、編號位置E部分面積四點四五平方公尺之雨遮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坐落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旁房屋為由,請求被告騰空遷讓前開鐵皮屋及房屋,而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旁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調解程序中追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之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場實施測量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地上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後,原告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44.39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12.2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部分面積125.6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含地下室)、編號E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雨遮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出資由訴外人 羅招英 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程序中暫時編定364、366號建物),雙方協議系爭土地於實測地上房屋及面積(門牌號碼為181、183號)後辦理合併分割,房屋座落土地部分保留在羅招英名下,其餘部分移轉予原告名下,原告遂於107年與訴外人羅招英簽訂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持分99319分之77534移轉到原告名下,約定原告分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分管土地),各共有人就其所持分部分各自分管使用、收益,不得逾越分管範圍。
(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部分面積分別為18.56及44.3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含雨遮):位置C、D、E部分面積分別為12.27、125.68、4.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含雨遮、地下室)(以上A、B、C、D、E位置之地上物合稱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之鐵皮屋(下稱199號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訴外人羅招英於101年間拍賣取得,拍定後由原告與訴外人羅招英取得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告既為系爭房屋、199號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分管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目前是伊所占用,當時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有占用土地的問題,所以才不點交,而且該建物也是占用到伊的土地,伊另外與原告還有通行權的訴訟,至少給伊半年時間搬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出資由訴外人羅招英於100年2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倉庫、廠房、鐵皮屋、鋼鐵皮造建物地面層(面積合計173.47平方公赤)地上物(暫編364號)、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倉庫、鐵皮屋、鋼鐵皮造建物(1層樓面積125.3平方公尺、騎樓29.28平方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第977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其二人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嗣二人於107年7月20日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又原告分管編號A部分土地,其上建物則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亦有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期約書在卷可按,亦據本院定期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東地所測字第111230001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9-91頁)附卷可稽。其中暫編364號建物即為系爭房屋、暫編364號建物即為199號鐵皮屋。而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99號鐵皮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是否無合法使用權源?(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經查:
(一)關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是否無合法使用權源部分:
依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8年度司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拍賣公告上記載,拍定後除非本件拍賣範圍建物坐落之基地部分不點交外,其餘部分均按現況點交,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79號拍賣公告可憑。顯然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即暫編364、366號房屋為該執行事件拍賣範圍,且係按現況點交。又所謂點交,係指由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之占有,使買受人或承受人占有之執行程序,亦足徵執行法院點交與否,與所有權之取得並無關係。被告徒以不點交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顯無合法使用權源。是此,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羅招英拍定取得,嗣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占用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部分: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前開不動產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前開不動產,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亦屬有據。而本院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毋庸再行審酌。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99號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