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事聲字第11號
異議人 陳玉鳳
相對人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促字第6272號裁定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雖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6272號異議駁回裁定聲明異議,然上開裁定係於111年4月2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自異議人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翌日起,至遲應於111年5月9日前(因異議人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另因111年5月8日為星期日,故順延一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11年5月18日始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是異議人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