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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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技士,為關於鯉魚潭水庫土地徵收及作業有關農作物查估計算之承辦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其間辦理業主 謝優吉 在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八、一一五
九、一一五九之一、一一五九之二、一三二四之四八、一三二四之七八及一三二四之九三地號等共七筆土地(下稱本件七筆土地,謝優吉之上開各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所栽種之地上果樹農作物補償之查估時,對於其主管之該項查估業務,為直接圖利謝優吉,明知上開七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五一一二公頃,竟在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上虛偽記載面積為一‧八六0六公頃,以利大量記載地上物之種類及數量,使謝優吉可獲得高額之補償金額,上訴人更明知其中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二四之九三地號為謝優吉住宅基地,面積為六0九平方公尺,扣除主要建築改良物之三九二‧六0平方公尺和附屬設施用地,可種水果之空間大為縮小。若本件七筆土地扣除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二四之九三地號主要建築改良物之三九二‧六0平方公尺後,其土地面積為一‧四七二0公頃,竟查估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式果樹共一、五0五株及檳榔二六八株等作物,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並於農林作物估價表記載按每種果樹及株數換算其應有耕作面積為一‧六三五三公頃,且於鯉魚潭水庫用地地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計算欄蓋章。使謝優吉因而於七十五年八月八日領得上訴人所製作之農林作物果樹部分補償費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其中獲得上訴人所圖利之耕作面積0‧一六三三公頃,而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四十六萬九千八百十三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起訴書記載,係指上訴人明知謝優吉在苗栗縣○○鄉○○段之六筆土地(其較之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者,係漏列同段第一一五九之二地號乙筆土地),僅共一‧四六五六公頃,竟在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上虛偽記載為一‧八六0六公頃,而使謝優吉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四十六萬九千八百十三元,因認上訴人除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外,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原判決亦認上訴人有上開行為,卻僅認定上訴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關於上訴人有無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並未加以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一審或原審審理時曾具狀辯稱:本件查估作業,特大的梨樹每株補償價額為五、九0四元,而大的 李樹 每株僅四八五元,相差達十倍以上,而各種果樹之應有耕作面積或耕作密度均相同,上訴人倘有圖利謝優吉之情事,可故意將果樹虛載為高價果樹,即可使其所獲之利益更鉅,且果樹有否虛載,亦僅負責查估之上訴人可悉,他人無從考查,更無虞倘以虛增面積方式作假時,因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面積不符,而日後遭到揭發,足證上訴人確於換算果樹應有耕作面積時,不知已超過實際面積;另依卷附「苗栗縣政府辦理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地上物農作物(含水、蓄產)查估人員名冊」所載,證人 陳蘭順 係專責查估林木之人員,其查估對象為林木,並非果樹,僅其於查估時,倘發現混雜有果樹時,因果樹經濟價值較高,補償費亦多,應一併查估並予列入補償而已,故證人陳蘭順另於查估謝優吉所有苗栗縣○○鄉○○段第一二九七之二二、一二九七之四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時,雖其面積與上訴人查估之本件七筆土地面積相近,但其所查估之作物主要為林木,而非果樹,僅於林木中間混雜有果樹時,始併予清點查估,此從卷存法務部函附之「監察院糾正苗栗縣政府辦理鯉魚潭水庫用地徵收補償案申覆報告表」內載,證人陳蘭順負責於查估前述二筆土地時,其上查估有桂竹三五、五四一株,烏葉竹
一、四一0株, 孟宗竹 一、五00株,樟樹、櫸木共二十六株,及特大梨一0五株,即可知其情,故公訴人誤以為證人陳蘭順查估之前述二筆土地,亦係以果樹為主,並指其所查估之土地面積與上訴人查估之本件七筆土地相近,但二者所查估之果樹數量相差過鉅,進而指摘上訴人有浮報查估數量、圖利他人,自係誤會等語,並提出「監察院糾正苗栗縣政府辦理鯉魚潭水庫用地徵收補償案申覆報告表」影本乙份為證(見一審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一頁反面)。按本件鯉魚潭水庫用地徵收農林作物之補償,係以農林作物之株數為計價之基礎,此觀卷附之地上物補償清冊(見他字第四三號卷第一宗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自明,故上訴人是否圖利謝優吉,應以其有否虛載本件七筆土地上之果樹種類及株數為準,而非所載土地面積多少,苟上訴人所查估之果樹種類及株數無誤,且其所指各種果樹之應有耕作面積或耕作密度均相同乙節屬實,似不能僅以上訴人在其所製作之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上記載之面積為一‧八六0六公頃,已逾本件七筆土地可耕種之總面積,即逕認上訴人有圖利謝優吉之行為,然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行、倒數第一行、第三頁第一行),自嫌擅斷;又上訴人所指證人陳蘭順於查估謝優吉所有苗栗縣○○鄉○○段第一二九七之二二、一二九七之四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時,其所查估之作物主要為林木,而非果樹乙節,如果無訛,亦不能以證人陳蘭順所查估之果樹數量與上訴人所查估之果樹數量互為比較,然原審對此未予調查釐清,即逕認「被告甲○○所查估之上開七筆土地實際耕作面積為一‧四七二0公頃,查估有各式果樹一、五0五株及檳榔二六八株作物;但證人陳蘭順所查估同為業主謝優吉所有之苗栗縣○○鄉○○段一二九七之二二、一二九七之四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一點八0二四公頃,各式果樹僅有一四四株,二者面積相近,惟株樹(數)差異甚大,顯有違常情」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二行以下),亦嫌率斷。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未詳予調查、說明,亦未敘明何以不加採納之理由,均嫌理由不備。
㈢、依「民國七十四年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其中「壹、果樹部分∣附註欄8」所載(見本院卷所附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之附件):「遇有兼種情形,先以價格最優惠之一種果樹或農作改良物實際栽植總數,計算其所必須之種植面積後,再以兼種總面積減去該種植面積,如有剩餘面積,再依規定計算次等單價農作改良物之數量核計補償費,其超過之部分不予補償」規定觀之,即縱使上訴人所查估之果樹株數,經換算應有耕種面積一.六三五三公頃後,有超過實際耕種面積一‧四七二0公頃,此時該所有權人得受領之果樹補償費,係自補償價額最高果樹之應有耕作面積,陸續加上次高價額果樹之應有耕種面積,並依序加總耕作面積,以至達到實際耕作面積為止,再以該達到實際耕種面積之各種果樹之全部補償價額,作為徵收補償價額,超過實際耕作面積之其餘果樹,則不為補償,似非以平均數方式計算單位面積之補償費,但原判決對此未予詳查究明,即遽認「本件現場業經成為水庫淹沒區,已無從履勘,而謝優吉所種植之果樹亦時隔日久,無從再為精算,惟依被告甲○○所實際查得之耕作面積一‧六三五三公頃減謝優吉實際耕作面積一‧四七二0公頃等於0‧一六三三公頃,再計算每公頃之補償金額以四、七0四、七四五元除以一‧六三五三公頃等於二、八七六、九九七元(註:四捨五入),再以每公頃補償金額乘以0‧一六三三公頃得出四六九、八一三元,即為被告甲○○所圖利之金額」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一行以下),並嫌速斷,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既認與上訴人前開所犯圖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