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
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故爰裁定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記載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