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參支、音響壹臺、WIFI分享器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箱子壹個、洋酒參瓶變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紀錄,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卻一再下手行竊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衡酌其本件2次竊得財物價值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上午6時16分許部分,遭竊未扣案之監視器3支、音響1台、WIFI分享器1台,業據被害人 孫鎮順 陳明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偵卷第27頁背面);及犯罪事實上午7時17分許部分,失竊紙箱子1個,亦據告訴人 蔡豐兆 陳明價值約30元(偵卷第29頁)。是被告既竊得上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2.另犯罪事實上午7時17分許部分,被告亦竊得洋酒3瓶變賣2,5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4頁),此變得之物所取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屬犯罪所得之物,亦應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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