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金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1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近西屯路3段路口之路邊停車格,徒手竊取 林文軒 停放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之裝放於袋子內而攜帶離開現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軒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行竊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表:│├─┬─────────────────────────┤│1│外接音響壹台│├─┼─────────────────────────┤│3│工業電扇貳支│├─┼─────────────────────────┤│3│燈座壹包(含燈泡、延長線)│├─┼─────────────────────────┤│4│零錢盒壹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