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23號原告 湯基福 (GIFTAKOPOULOSTONY)被告 蔡丁財苗栗縣私立佳聲幼兒園兼訴訟代理人 藍加 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藍加媖 為被告蔡丁財即苗栗縣私立佳聲幼兒園(下稱被告佳聲幼兒園)之園長,有意徵外籍教師,訴外人即原告友人 范曉萍 得知後,介紹原告與被告藍加媖碰面。雙方於民國104年12月間第1次見面時,因原告已有工作許可證及永久居留證,被告藍加媖當場同意聘僱原告,並允諾提供勞、健保等福利,原告提供上開證件予被告藍加媖申請合格外籍教師,其並未要求原告另提供教保服務人員證明,而且聘用外籍教師亦無須該證明。嗣雙方於105年1月20日第2次見面時,被告藍加媖同意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開始工作,時薪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保證每週工作10-1
2小時,提供勞健保、三節禮金及住宿,據此簽訂「聘外師確認簡約」(下稱系爭簡約),兩造已成立聘僱契約。雙方於105年3月間第3次見面時,被告藍加媖表示新園尚未立案完成,先給付原告105年3月之健保費用800元,益證兩造已成立聘僱契約。原告為此依約自澳洲返臺準備工作,並拒絕其他學校之聘請,豈料被告藍加媖藉故推託,僅為原告安排週一及週三共3次課程,原告因身體不適無法前往,被告藍加媖嗣後即表示新園未經政府許可,要求原告另謀高就,原告因經濟壓力,被迫接受他校安排週一下午之兼職課程。且原告為履行契約,於105年2月間辭去於竹北市月薪35,000元之工作,因被告毀約,致原告受有自105年3月起至
8月止共6個月之薪資損失計210,000元(計算式:35,000×6=210,000)。另原告於竹北市原與朋友共同租屋,租金較低,為履約改遷至頭份市租屋居住,月租為10,000元,租期自105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亦受有房租損失120,000元(計算式:10,000×12=120,000)。又被告毀約後,原告嘗試於學期中謀職未果,因而背負龐大經濟壓力,出現憂鬱症、睡眠障礙症狀,經醫師建議規律服藥控制及門診追蹤治療,所受精神折磨甚鉅,故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計,爰依聘僱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計算式:210,000+120,
000+120,000=45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藍加媖為被告佳聲幼兒園之園長,有權代被告佳聲幼兒園聘用外籍教師。被告藍加媖與原告於104年12月間第1次見面時,原告表示其在竹南、頭份地區已安排下午時段之課程,可配合被告於上午時段兼職上課,被告藍加媖將原告可上課之時段製成表格。嗣雙方於105年1月間第
2次見面時,被告藍加媖依原告希望上課之時數及時間製作系爭簡約,以便其安排課程,惟其未保證原告之鐘點時數,亦未確定上課時間,兩造尚未成立聘僱契約。至於其交予原告800元以支付健保費,係為表示誠意而貸與原告800元現金,由原告零息攤還,非謂兩造成立聘僱契約。之後其多次安排試驗教學,原告均因故失約,其既未見原告提供教案、教材及教學過程,豈會與原告合致成立聘僱契約?又雙方多次溝通,仍未談定試教時段,其最後一次以LINE詢問介紹人范曉萍是否還須安排課程,范曉萍並未回應。再者,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51條等規定及幼兒教育之目的,原告須提供工作許可證及教保服務人員證明,並通過安排之試驗教學後,始能獲聘。惟原告僅提供居留證,並未提供工作許可證及教保服務人員證明,其難以與原告締結聘僱契約。再者,雙方面試時,原告即表明其計畫在頭份、竹南地區發展,亦已在頭份市其他地方任教,是其辭去竹北市原有工作,並在頭份市租屋,與本件聘僱契約無關,是原告主張之房屋租金、薪資損失,均於法無據,更不得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縱認兩造已成立聘僱契約,然原告多次未依約配合其安排之課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且於課程時間結束時,原告之給付已不能達教學之契約目的,何況原告自行接受其他工作致無法依約上課,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其均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簡約,並以LINE對話紀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至於債務履行期等係屬偶素之非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項非必要之點業經表示,惟未合意時,契約自不成立,此係就上開條文必然之解釋。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聘僱原告為外籍教師之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簡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惟被告抗辯:系爭簡約僅列出原告可上課之時段,以利被告藍加媖安排課程,惟雙方無法談妥上課時間,又原告未經試驗教學及提供教保服務人員證明,故兩造未成立聘僱契約等語。本件兩造是否成立聘僱契約,茲審酌如下:
㈠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簡約記載時薪800元、每週10-12鐘
點、工作時間自105年3月1日起,及勞健保、三節禮金事宜。且證人即介紹人范曉萍具結證稱:我之前與被告藍加媖電話聯絡過,其學校有聘用外籍教師之需求,我便介紹原告於104年年底與被告藍加媖初次見面,因原告已有居留證、工作證,不需額外申請,被告藍加媖聽了很滿意,同意原告在其學校工作,並談到可提供勞、健保、三節奬金之福利;嗣兩造於105年1月間第2次見面時,被告藍加媖製作系爭簡約,包含第1次見面時答應之福利及鐘點費、時數及上課時間,其請原告在系爭簡約上簽名,自己也簽名及留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證人范曉萍之前揭證述核與系爭簡約所示內容相符,堪認兩造對聘僱契約之時薪、時數等要素,及福利等偶素業已合致。
㈡次查,系爭簡約內表格欄位記載「可」之時段,為原告週一
至週五上午、下午或晚間可上課之時段,被告藍加媖須再安排及確定原告之上課時間等情,業據證人范曉萍具結證述於卷(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原告表示可上課之時段,仍待被告藍加媖安排及確定,上課時段雖屬聘僱契約成立之偶素,惟其等既有所表示,若上課時段無法合致,契約即未成立。茲查兩造後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3頁)略以:
⒈被告藍加媖於105年3月9日表示:「新園還在工程收尾,
舊園的時間,課內時間在調,幼兒課後時間這學期週一週五可能各一鐘點(原來有老師),或者週一兩鐘點,週五Tony好像不行,週三上午可以排2.5時或是可先排w-1hour,w三2hour,週五1hour上午,約四月新園上午,舊園再加時間,課後時間再配合Tony時間再加時。目前先試安排這樣,等我正式排會再通知你。」⒉代理原告之范曉萍於105年3月14日回覆:「Tony說他的時
間有沒有可能是星期三、四、五早上,星期二早上也可以。」;被告藍加媖則表示:「我再想想。」⒊范曉萍於105年3月15日表示:「Tony說星期二三四五早上
都可以。」;被告藍加媖回覆:「好,舊園先調,新園4月準備招生......若妳可以的話,我課後班也漸排您......好的,之後規劃安排。」⒋被告藍加媖於105年3月17日復表示:「請幫我跟Tony說,
新園立案約4月完成,舊園老師在上,目前安插時間不多,約4月有新班,可是晚間時間他不行......。」;范曉萍詢問:「所以園長的意思是目前時間都無時數可以給他嗎?」、「之前不是說會排一點舊園早上的課給他。」;被告藍加媖分別答覆:「4月份新園開始,舊園再規劃看看。
」、「因為下午課他不行,早上課有畢業節目的因素......。」、「可以請他星期一,之前說週一可以,3/15週一又不行,現在週一集中時間給他,新園再排其他上午。」⒌范曉萍於105年3月24日表示:「園長,Tony說他星期一早
上會排課是因為你之前有傳星期三早上可以排2.5小時所以他才排星期一早上,.......所以可能要麻煩園長排星期三上午了。」⒍被告藍加媖於105年3月25日答覆:「目前舊園週一可以排
多、週三排少(上午還要排看,也需2小時),想之後週一在舊園,新園週二到週五漸進排課,我需要確定,下午晚間
4:00-7:00能排至少1-2下午隔天的給我們嗎?若都不行,可能我需另外想方式,因為上午上我園班,晚上沒能排1-2次,沒能接課,長期對我們不利,若是他能逐漸後面分時間給我,這樣才能做長期考量安排,請想想看。」⒎被告藍加媖於105年4月3日再表示:「老師您好,若外師
配合有困難,我想只好在沒開始就放棄雙方意向,讓彼此有空間,我另找合適者,若不能循序漸進安排,若是以後下午傍晚後需要排課,而他不能配合,接下來會有配合問題......。」⒏被告藍加媖末於105年4月11日表示:「請問,以後新園一
週一兩天白天及傍晚的時段,還要設想排嗎?(上午時段比較少,下午到傍晚時段較多)。」,范曉萍即未再對排課時段表示意見。觀諸上述對話紀錄,可知新園於105年3、4月間尚未立案完成,客觀上無法為原告安排上課時段,被告藍加媖斟酌舊園原有教師及課程之狀況,偏好集中安排於週一及下午時段,而原告於週一已安排其他學校之課程,依系爭簡約所示之其他空檔時段又多為上午,再加上原告希望上課之時數達10-12鐘頭,是以代理原告之范曉萍與被告藍加媖磋商多次後,仍未合致上課時段。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其等就上課時段之偶素既有所表示,對雙方已屬重要事項,迄未達成合意,難認兩造成立聘僱契約。故被告抗辯:其未與原告成立聘僱契約,因上課時段未談妥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尚未成立,原告無從依約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本於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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