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非調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非調字第331號聲請人 葉淑芬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關係人 林韋廷
林友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葉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林韋廷(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七年度家非調字第三三一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林韋廷對相對人林友南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然聲請人林韋廷因患有頑固性癲癇及罕見疾病結節硬化症,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言語,難認有具體表達及進行訴訟之能力,且其已成年,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提出聲請,致本案程序無從進行,為此聲請為聲請人林韋廷選任聲請人葉淑芬為特別代理人等情。本院審酌聲請人葉淑芬為聲請人林韋廷之母,自林韋廷出生即照顧至今等情,爰選任聲請人葉淑芬為聲請人林韋廷於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331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