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湘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湘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曾因竊盜罪,於民國101年1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2年5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嗣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送監執行後,於105年4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廖湘華有如前所述經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並非良好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自非可採;但其所竊物品,除行動電話SI
M卡1張外,其餘均已返還被害人,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所竊物品,除行動電話SIM卡1張外,其餘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行動電話SIM卡1張,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但該行動電話SIM卡1張一經被害人向電信公司聲請停用,即失其效用,且價值不高,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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