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告 張炫鐘 被告苗栗縣○○○區○○法定代理人 吳東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恢復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並給付從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恢復僱傭關係止之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3,100元。」(見本院卷第6頁),嗣經本院闡明後,將上開聲明更正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100元。」(見本院卷第52、58頁)。若被告解聘原告違法,則解聘無效,兩造僱傭關係自不因被告違法解聘而終止。故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恢復原告之僱傭關係,其真意係在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若係違法解聘,兩造僱傭關係始終存在,故原告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期間之末日,應為原告復職之日。原告依本院闡明更正訴之聲明,僅使其真意更為明確,並非訴之變更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聘於被告,擔任被告信用部新開分部主任,月薪5萬3,100元。105年6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原告突然接獲被告通知解聘,通知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離職生效。原告詳閱解聘事由,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大湖地區農會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本會理監事、總幹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同條項第4款第4目「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或佣金」、同條項款第5目「仿效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盜用印信圖謀不法利益」等情事為由將原告解聘,然上開事由均為子虛烏有,且被告主張之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自知悉後均已逾30日,故被告解聘原告違法,經原告提出申覆請求復職,仍無效果。爰依兩造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照被告105年6月30日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以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4目、第5目規定為由,將原告解聘,並不發給資遣費。原告確實有在3年前證人 邱仁章 擔任被告代理總幹事時,對其出言不遜,故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解聘原告,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前係任職於被告,擔任被告信用部新開分部主任,月薪5萬3,100元,嗣於105年6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原告突然接獲被告通知,以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目、第5目規定為由將原告解聘,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拒絕原告提供勞務等情,有被告員工離職通知書、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單、存證信函、申覆書、苗栗縣政府105年8月12日府勞資字第1050166501號函、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被告105年8月5日湖區農字第0870號函、大湖地區農會105年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被告員工評議清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至9、12至14、27至28、55、69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解聘原告違法,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解聘原告是否合法。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目、第5目規定情事,並以此為由將原告解聘,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目、第5目規定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東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仿效上級主管人
員簽字或盜用印信部分,我們業務上有一些須要蓋章的部分,這個部分我們人事評議小組有詢問過,當初如果有主管出國,就會委託他人蓋章,例如伊之前出國時,就會委託原告蓋章,這部分我們已經有去瞭解過了,這個部分是不存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已自認被告據以解聘原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5目事由並不存在。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東衡復於本院105年10月18日審理時供稱
:營私舞弊部分,外面有在謠言原告有這個部分,我們也有詢問相關廠商,但是目前沒有查到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於本院105年11月17日審理時供稱:(對於原告有營私舞弊部分有無證據提出?)沒有證據,沒有人願意出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故被告亦無法舉證原告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4目規定情事。
㈣證人邱仁章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擔任被告代理總幹事
期間,曾經跟原告說過代理期間不要作人事調整,原告說不要讓新來的總幹事作這些人事異動,所以原告希望伊先作調整,伊就跟原告說「你是不是在玩我?」,原告就說「是,我就是在玩你!」。這是102年4月間,伊擔任秘書代理總幹事時,原告在大湖地區農會一樓伊秘書辦公座位上向伊說的。講這些話的時候,只有伊跟原告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縱令證人邱仁章證述情節屬實,然原告對證人邱仁章所為上開言語,並非針對證人邱仁章之人格、信譽或個人主觀評價,且係於僅有原告與證人邱仁章在場時所為,非在公開場所或公然為之,並未因而貶損證人邱仁章人格之社會評價或在被告同仁間之主管威信,已難認係重大侮辱。況本會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仿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為之規定。而終止僱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若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雇主之終止權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如下:…二、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農會對外行文,若係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款、第32條亦有明訂。足見總幹事有農會代表權,並負責處理農會所屬員工聘、僱及解聘僱事宜。縱認原告確有對證人邱仁章為上開侮辱言語,然證人邱仁章既證稱原告對其出言侮辱之時點,係發生在10
2年4月其擔任代理總幹事期間,自應認被告於斯時起即已知悉原告有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情事,迄至被告於105年6月30日解聘原告,其終止權早已因30日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得再為主張。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舉證原告有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第4目、第5目之事由,且縱令被告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其終止權亦早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故被告以原告符合前揭事由為由行使終止權,與法不合,自不生效力。被告既無終止權可資行使,其於105年6月30日對原告終止契約,顯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未給付工資,被告並不爭執,被告既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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