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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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722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
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條之
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冠
公司)、 劉子瑩劉冠廷劉政池 (以下均逕稱其名)拆屋還地等事件,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⒈九冠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61萬1,380元,顯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價值2,186萬3,170元(見外放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報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4,456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萬4,728元(見原審卷第5頁),尚不足7萬9,728元,應予補繳。
㈡上訴人於一審敗訴後,對於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二審上訴,並
減縮及追加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九冠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子瑩、劉冠廷所有。⑵劉子瑩、劉冠廷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⑶劉政池、劉冠廷、劉子瑩、 劉冠余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40萬2,719元。⑷九冠公司、劉冠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40萬2,719元。⑸前2項請求部分,九冠公司、劉政池、劉冠廷、劉子瑩中任一人為清償時,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5項之訴廢棄。⑵九冠公司應將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⑶劉政池、劉冠廷、劉子瑩、劉冠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40萬2,719元。⒋九冠公司、劉冠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40萬2,719元。⒌前2項請求部分,九冠公司、劉政池、劉冠廷、劉子瑩中任一人為清償時,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㈢嗣經本院判決:⒈九冠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子瑩、劉冠廷所有。⒉劉子瑩、劉冠廷應將上開土地,於95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僅對於駁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40萬2,719元損害賠償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140萬2,71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9萬6,6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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