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林○澤(民國00年0月生,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118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因不滿不詳人士到其母親經營之餐廳砸店,與其友人丁○○謀議尋仇,由丁○○尋得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丙○○、 王瑋聖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其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5月22日凌晨
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附近河濱公園會合,議定前往○○市○○區○○路○○○巷○○號丟擲汽油彈恫嚇對方,再由丁○○駕駛由不知情之 傅振育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甲○○駕駛丙○○父親 陳志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王瑋聖,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加油站附近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遮蔽,再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以玻璃飲料瓶填裝汽油後,以衛生紙浸泡汽油作為引線,製作汽油彈4個,由甲○○當場試丟汽油彈1個確認後,復於同日上午5時13分許,前往○○市○○區○○路○○○巷○○號前,由甲○○、丙○○及另名不詳男子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彈各1個之引線,將汽油彈各1個丟擲至上址門前空地,丁○○、林○澤則持鋁棒各1支敲擊上址大門,以上開方式,恐嚇居住於上址之住戶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澤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傅振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鋁棒2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甲○○、證人林○澤、王瑋聖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林○澤之事,率爾應友人之邀約加入尋仇報復,且以高危險之汽油彈丟擲他人住宅前空地,嚴重危害他人住宅安寧及社會治安,所為應嚴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陳入監前從事做鷹架之工作,家中目前無人須其扶養等語,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鋁棒2支,係同案被告丁○○所有,由被告丁○○及證人林○澤持以恐嚇被害人之物,此經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製做汽油彈丟擲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使用爆裂物罪云云。惟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參照)。查自製之簡易「汽油彈」係以空瓶或其他容器,內加入汽油,再於瓶口塞入布條或紙張充當引線,利用物理虹吸作用以點燃拋擲致容器碎裂散逸汽油,以達到擴大燃燒之目的,故簡易之「汽油彈」本身並無瞬間之爆發性及破壞力,僅能先點燃塞住瓶口之紙張,並藉投擲汽油彈,使該汽油彈因碰及地面等硬物而破裂後散逸汽油來達到擴大燃燒之目的,性質上尚與該條所稱之「爆裂物」之定義不符,亦非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彈藥或爆裂物。故以玻璃瓶內裝入汽油,以衛生紙塞住瓶口,無非為一般盛裝易燃物之汽油瓶而已,與所謂爆裂物之汽油彈尚屬有間。而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甲○○、證人林○澤、王瑋聖等人所製做之汽油彈,並無另裝置上開炸藥、雷汞等有瞬間爆發性之零件,自不得僅以投擲方法所用之玻璃酒瓶,因裝有汽油,而泛指為汽油彈之爆裂物,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甲○○等人所為自與刑法上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爆裂物」之定義不符,應不構成刑法第
186條之1第1項之使用爆裂物罪,是被告被訴此部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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