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惠羚
林佳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鍾榮昌 、洪嘉昇及 黃韋迪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0,000元,於訴訟中經減縮為1,459,500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430,000元,並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嗣於民國
107年4月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459,
500元等情,有民事減縮聲明、準備書(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不論係訴之一部撤回或減縮聲明,其訴訟仍繫屬於法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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