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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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芮原
張芮檳
彭李世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芮原、張芮檳、彭李世鴻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熊芮原、張芮檳、彭李世鴻等人撿拾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危及主管機關對於林務保育及管理,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然幸於得手同日即為警查獲,該等漂流木均已由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工作站技士 賴光榮 代保管(詳見卷附之代保管條),兼衡其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漂流木2枝均為等人被告實施本案侵占漂流物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然均已扣案而實際由主管機關代保管,已如上述,可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扣案被告 賴芮 原所有貨車,雖供其共同犯本案所有,然考量該貨車當具有相當價值,經衡量本案被告賴芮原犯罪所生損害,認如予以沒收,恐失之比例原則,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