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忠和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四段與敦安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以認定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考量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且從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7毫克,違法情形並非輕微,另外被告前於101年間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最後,念及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過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