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並簽發票據號碼AC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6年4月20日之支票1張,供作借款之擔保,約定應於96年4月20日清償。
㈡詎被告屆期全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但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支票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