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投宿時需登記身分年籍資料,即無端生事,毆打及恐嚇被害人,所為非屬可取,對被害人恐嚇所造成之心理恐懼,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0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0巷141號(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街201號「新好景汽車旅館」投宿時,因不滿櫃臺服務人員 江心慈 要求其出示證件辦理住宿登記,遂與江心慈起爭執,旅館經理丙○○見狀上前處理,甲○○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揮拳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復對丙○○恫稱:我剛才才開過槍,你是要我開第二槍以及砸公司等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證人江心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以及本署99年9月8日詢問筆錄、勘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
305條之恐嚇危險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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