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靜雯 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破產,未依破產法第62條提出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陳明附件所列文件,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任何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舒方【附件】
一、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併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
二、聲請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僅債務人姓名,其餘均為空白,記載疏簡)。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
㈥、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㈦、請於債權人清冊具體載明債權人姓名(如為法人,請註明法定代理人)、地址、連絡方式、債權性質、債權金額、有無擔保、是否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請敘明執行案號及執行程序進行情形),並檢附相關證物。
㈧、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銀行債權與所提信用報告回覆書之金額不符,請具體說明。
㈨、請於債務人清冊具體載明債權人姓名、地址、連絡方式、債務性質、債務金額、有無擔保、是否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請敘明執行案號及執行程序進行情形),並檢附相關證物。另請詳細說明「備註」欄之記載何意。
㈩、聲請人對有無受債務人清償或受債權人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項目及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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