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竟無故離家,不知行蹤,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八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事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八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金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陳金山到庭證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況被告於接獲本院通知迄今仍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