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複代理人 魏俊峯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劉彩良 (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八六三八號支付命令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清償其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每月納本息一次,並按原告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劉彩良屆期不為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丙○○抗辯簽名係偽造,而不負保證責任,然按保證契約係不要式之諾成契約,只要保證人初始曾同意,按民法第一五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保證債務即已成立,書面與簽名不過是嗣後用以證明之工具而已,如果保證人初始曾同意,縱使書面之簽名係偽造,、變造,甚至沒有簽名,都不能推卸其保證責任,亦即保證人一旦同意願負保證責任,不可能再以書面或簽名等證明工具之瑕疵,主張自己不負保證責任,,否則嚴重違背契約制度。添
(三)被告丙○○就該筆保證債務,查其連帶保證契約書上所蓋之印章,係被告丙○○留存於農會之真正印鑑,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印章與簽名亦有同等之效力,以真正之印鑑蓋於連帶保證契約書,若不是同意願為保證,又能代表何種意思表示,由上述二項事實,足資証明被告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則保證契約既有效成立,被告抗辯不負保證責任即無法律上理由,且保證契約係諾成契約,有任何形式之同意,口頭或蓋章即可,被告抗辯簽名非自簽,根本沒有任何法律上之意義。添
(四)且所謂偽造,係指「無權製造」而言,有權代理人代本人之簽名,並非偽造,本人雖非親自簽名,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設若本件被告丙○○抗辯簽名非其自簽,查其筆跡應係其女即主債務人劉彩良所簽,按上述之事實,被告既同意願為借款人劉彩良之保證人,劉彩良所簽「丙○○」之名,即屬於被告同意授權,根本無所謂簽名偽造之情形,被告應負簽名人之責任,抗辯簽名係偽造,根本是不合法之抗辯,被告就該保證債務,既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復有其授權代理之簽名,並蓋有真正之印鑑,當然應負保證責任。若被告主張如何又如何之事實,認上述足資證明被告同意為保證人之事實皆不可採,然若該連帶保證契約書上所蓋之真正印鑑,係被告自蓋,其當然應負保證責任,若經被告同意交付他人使其蓋於契約書上,即屬於授與代理權之情形,被告丙○○亦應負授權人責任,承擔保證債務。添
(五)若印章係被告丙○○交付他人,而被告主張其僅交付而未同意該他人以被告名義負保證責任,此顯係違背經驗法則,蓋留存於農會之印鑑章,其用途主要係存貸款或為保證,焉有無故交付他人印鑑之理,且縱使係無故交付印鑑,其內部關係並非農會所知,農會善意信賴該使用印鑑之他人係有權代理人,此善意應予保護以維護交易安全,被告仍應依民法第一六九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承擔保證債務。若被告丙○○主張該印鑑章並非其交付他人,而係被竊而盜用之情形,此時若認為農會善意信賴使用印鑑章之人係經被告授權之人,農會之善意應保護以維持交易安全,則被告丙○○仍應負保證責任,只是得向盜用者主張侵權責任,若認為被告丙○○之印鑑係被盜用而須受保護,不應使其負保證責任,則農會僅得向盜用者主張權利,在被告與農會利益衝突之情形下,究竟印鑑被盜用之風險應何方承擔,民法並未規定,亦無習慣,若當事人間無任何約定,按民法第一條自應適用法理,就被告丙○○與農會所簽定留存印鑑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授信範圍包括保證債務,第十三條約定本契約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包括保證契約)之一般性共通約款,其中第二條復明白約定:「立約人因名稱、‧‧‧印鑑、‧‧‧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會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會,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會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此條約定當然包括印鑑被竊,所有人應即通知農會辦妥印鑑之變更或註銷,否則該印鑑章被盜用,立約人仍應負責,被告丙○○若主張印鑑章係被竊而盜用,其自始自終從未通知農會辦妥印鑑之變更或註銷,按本約款,被告丙○○仍應負責。
(六)縱認為授信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不得適用,則適用法理之結果,被告仍應負責按風險分配之法理,係誰較能控制風險,誰就應承擔風險,按被告丙○○係印鑑章之所有人,當然有妥為保管之責,為避免印章被竊盜用,農會根本無能為力,其僅有能力核對印鑑章之真偽而已,被告丙○○未妥為保管印鑑致印鑑被盜用,農會既已盡核對印鑑真偽之義務,風險自應由被告丙○○承擔,亦即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而其損失應自行向盜用者主張。且查民國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對於當事人約定甲方以印鑑留存於乙方之印章,縱令係被他人盜用或偽造使用,如乙方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核印鑑之真偽而認為與印鑑相符時,甲方應負一切責任,依本決議之法理,本件被告丙○○何能免除其保證責任。
(七)綜上所述,不論被告丙○○為如何之事實主張,皆不能免除其保證責任,本件借款人劉彩良與保證人被告丙○○係父女關係,父為女之保證人,依經驗法則顯係基於父女親情或礙於情面,在未深思熟慮其利害及風險,即慨然同意交付印鑑使用,未料借款人嗣後無支付能力,始抗辯簽名非自簽,惟「礙於情面」在法律上何能主張因此免除保證責任,果如此所有金融機構豈不立於非常不利之地位,故本件被告丙○○所為之抗辯,或有情感上之理由,然於法於理,皆不足採。添
(八)就被告甲○○而論,據聞本件借款人劉彩良除向斗南鎮農會借款外,復同時向他銀行(如華橋銀行等)有借款,亦以甲○○為連帶保證人,而他銀行向借款人劉彩良催收無果,轉向甲○○主張保證責任時,被告甲○○係以借款契約簽定時,其人在國外,並不知情為由而抗辯。然被告甲○○主張就借款事實毫不知情,契約上之簽名非其自簽,印鑑非其自蓋,亦未必不負保證責任,若被告甲○○事前即知劉彩良欲借款之事,同意為保證人並交付印鑑使用,即有授與代理權之意,縱非親自簽名蓋章,依法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負擔保證債務,且查被告甲○○與借款人劉彩良係夫妻關係,並有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若妻竊取夫之印鑑,以之為保證人借得鉅款,夫竟毫不知情,或不吭一聲,亦未曾向農會、銀行等貸與人查明事實(何以其妻有如此債信借得鉅款?自己未同意保證何以竟成為保證人?),待嗣後債務屆期始開始抗辯,按乎我國情,並依經驗法則,顯係被告嗣後卸責之詞,如果不是被告曾同意為保證人並交付印鑑章(即有授與代理權),如何能夫妻共同生活相安無事?如何夫於清償期屆至前從未曾詢問農會查明事實?如果被告事前曾同意保證並交付印鑑章,縱抗辯借款當時人在國外,根本無法律上任何意義。添
(九)若認上述推斷皆不可採,被告甲○○未曾同意為保證人,則若印鑑係被告交付他人,依民法第一六九條表現代理之規定,被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負擔保證債務,若印鑑係他人竊取盜用,按被告甲○○與農會之授信契約書第二條,或按風險分配之法理,或按民國七十三年民事庭第十次決議之精神,被告甲○○皆應負保證責任。且查印鑑章若非被告甲○○自蓋,應係其妻借款人劉彩良所蓋,姑不論就印鑑章被告甲○○有無同意授權使用或係被竊而盜用,依民法第一○○三條規定,夫妻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且對他方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甲○○所保證之借款債務,按合約記載之用途,應係該家庭維持生計之「貿易公司電子工廠營利資金」,可認係「日常家務」而借款人劉彩良持其夫被告甲○○之印鑑以之為保證人,即表見代理之意旨為之,縱被告對此代理權有所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農會,被告甲○○當然應負保證責任。添
(十)借款人劉彩良於借款合約所載之借款用途,係「貿易公司電子工廠營利資金」,若該「貿易公司電子工廠營利資金」,其夫被告甲○○有共同出資,即屬借款人劉彩良與被告甲○○之合夥事業,借款人劉彩良所借得之一百萬元即為合夥債務,縱被告甲○○不負保證債務,就合夥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添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帳卡、機動利率一覽表、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彩良。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否認本件借款作保之事實,系爭借據中被告「甲○○」之簽名非被告之筆跡,顯係出於偽造,請核對被告親筆簽名即可察明。
(二)本件係經原告職員 施茂榮 在用印簽名時對保,其用意係表明對保人曾經核對保證人身分,並確定係出於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而親簽用印等事。然查該訂約日期係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而當日被告係出國在外(詳如護照影本),足見對保程序顯屬不實,可證該借據被告部分之保證簽章,係經偽造,被告並無保證行為。
(三)又被告並未授權他人在本件借款保證契約使用印章,而被告係長期旅居加拿大,故印章向來置在家中,被告之妻劉彩良可隨時取得,係有機會擅自使用。而印章縱使真正,仍不能證明本人即有授權,或須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縱該印文經查明係屬真正,但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尚不得僅執此認為確係出於被告授權由他人代為法律行為,原告自應對於被告曾有授權為保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護照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茂榮。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借據上其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惟主張借據上「丙○○」之簽名係出於偽造,否認有保證之事實。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彩良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清償其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每月納本息一次,並按原告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劉彩良屆期不為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二、被告均否認有保證之事實,被告甲○○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伊人在國外,亦未授權與他人為保證行為,印章則置於家中,其妻劉彩良有機會擅自使用,本件縱該印文經查明係屬真正,但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尚不得僅執此認為確係出於被告授權由他人代為法律行為,原告自應對於被告曾有授權為保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丙○○則以借據上「丙○○」之簽名係出於偽造,否認有保證之事實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帳卡、機動利率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而該借據上蓋有被告甲○○、丙○○之印鑑,被告對於各該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惟均否認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並否認有保證之行為,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印章為真正,而印章所有人主張被人擅自使用時,法律上應如何衡量印章所有人之風險責任?進而論及應由印章所有人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或由第三人就印章所有人係自行用印、授權他人用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查證人即原告之職員施茂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與劉彩良係朋友關係,本件被告與劉彩良先前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被告二人亦為連帶保證人,嗣於八十九年間清償期將屆期,大約在同年八月下旬,伊前往劉彩良處通知她要還款,她說錢還要用,想借新債以還舊債,借據是劉彩良當場打電話給連帶保證人二人,通話後再給伊聽,對方(保證人)均有表示願在當連帶保證人,保證人之印章則是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借新債時蓋的,連帶保證人之印鑑都放在劉彩良那裡,而甲○○與丙○○之簽名已事先寫好,誰寫的伊不知道,對保借據係先給她填,填好再拿給伊等語。被告甲○○質疑證人施茂榮所述,曾於劉彩良以電話徵詢被告二人續為新債之連帶保證人後,接由施茂榮加以確認,況縱使證人所述不虛,亦難證明對方確係被告本人無訛等情。至於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劉彩良部分,劉彩良經通知未到庭,據被告稱其人在加拿大。而劉彩良為主債務人,被告甲○○、丙○○分別為其丈夫、父親,事關親情及債務之利害關係,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述,本院認為無再通知其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證人施茂榮上述之證言雖經被告質疑為不實,然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為不實。況一般情形,印章係由所有人保管使用,可謂在自己控制之下,從法理上而言,本來就應承擔多一些風險。
實務上也認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均未能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甲○○以其長期旅居國外,其所有印鑑均置於家中,由配偶劉彩良保管,其又未曾授權劉彩良使用其印鑑為本件借款之保證,因之,本件保證書上印文縱屬真正,亦不得僅執此即認係其授權所為;被告丙○○空言否認未為本件保證行為等語為辯,尚非可採。
六、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僅為避免事後保證人對保證行為有所爭執而設,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又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被告丙○○、甲○○對於前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處,「丙○○」、「甲○○」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該保證書之真正即可推定。至被告丙○○、甲○○,是否於保證書上親自或委由他人代為簽名,要無影響渠等間就劉彩良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成立連帶保證責任之效力。
七、綜右所述,原告本於保證契約,主張被告丙○○、甲○○均應依保證書之約定,就劉彩良欠原告之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對被告對被告丙○○、甲○○本於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原告與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丙○○部分,本院亦准其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予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