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乙○義被告庚○○被告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鎮一○八號,建地,面積○.○九三四公頃,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
編號1部分,面積○.○二九四公頃分歸原告己○○取得。
編號2部分,面積○.○六四○公頃分歸被告戊○○、丁○○、丙○○、庚○○、甲○○、乙○、乙○義共同取得,並按戊○○、丁○○、丙○○應有部分各一一一分之一○;庚○○應有部分一一一分之六;甲○○、乙○、乙○義應有部分各一一一分之二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陳述: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鎮一○八號,建地,面積○.○九三四公頃,其應有部分各如附圖「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兩造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請准按原物分割。因該土地上已有兩造之建物存在,為避免分割後原告之房屋遭到拆除,請按各共有人之佔有現狀,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將原告佔有使用以外之土地,分歸被告七人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各一件、現場相片三張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等均不考慮建物是否會拆除,請依南北向分割,使被告分得之土地可以與馬路聯絡,且被告於分割後均仍願保持共有。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証,且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並有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足按。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只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而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當,自應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僅有北邊面臨馬路,原告使用大部分面臨馬路之土地,只在東邊留有狹窄巷道,供佔用南邊之被告等人通行,而兩造之建物,除被告戊○○之二層樓房外,均已老舊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及原告提出現場相片可稽。被告等均表示只要土地分配公平,可以不考慮建物是否會拆除等情,因此本件分割應著重於土地本身之價值,而不再考慮建物之維護,即應考慮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是否相當?及每筆分割後之土地是否均能面臨馬路?然則,原告主張保留建物之完整,請求按各共有人之佔有現狀分割,即不可採。
三、被告等均表示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本院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馬路,同時增加土地使用方便與價值,爰採附圖乙案所示,以為分割方法。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為期公平,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