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六四七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及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受僱於另一被告丙00000000(下稱 程日淵 )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蔬菜之職務,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當地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丁○○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口,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被害人 李佩伊 所騎乘MLH─二二五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李佩伊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丁○○所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鈞院以九十度交訴字第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侵權行為事證明確。又被告程日淵既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李佩伊之父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茲將原告之損害列明如下:
1、原告甲○○部分:(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⑴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
被害人李佩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之傷害,肇事之初,先由事故發生地二崙鄉,送往虎尾若瑟天主教醫院急救,嗣因救治需要,以救護車轉送 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治,之後因救治無效,再以救護車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送回二崙家中,原告甲○○因此支出:
①救護車車資:八千元。
②護理費:二千元。
③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後,共支出五千一百五十一元。
④共計: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
⑵殯葬費:(四十九萬零四百元)
原告甲○○為李佩伊支出之喪葬費用,包括火葬場使用費、公墓納骨塔使用費、棺木、抬棺工人、靈車、道士禮、式場佈場等,均為社會一般傳統宗教儀式進行所必要,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共計四十九萬零四百元。
⑶扶養費部分:(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元)
①原告甲○○係李佩伊之父,且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
②李佩伊係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成年,原告甲○○係0
00年0月00日出生,於李佩伊成年時,為四十五歲,依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二‧四八歲,原告甲○○得請求受李佩伊扶養期間為二十七年又五個月(即三百二十九個月),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核算每人平均每年所需之生活費用額,最低係以七萬四千元為額度,亦即每人平均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最低為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再參酌台灣地區八十八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報告,全體家庭八十八年度平均每戶人數為三‧六三人,平均每戶最終消費支出為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核算每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為十八萬零五百十八元,即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五千零四十三元,斟酌上開免稅額每人每月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及每人平均每月消費一萬五千零四十三元,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原告主張每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一萬元計算,始為合理。按 霍夫曼 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受扶養額為二百零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
③原告甲○○,除李佩伊外,另有子女二人,而原告二人雖係夫妻,然原告乙
○○不應算入負扶養原告甲○○義務之人數,以避免產生重複計算之問題,故李佩伊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是原告甲○○得請求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元之受扶養權利,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
原告甲○○含辛茹苦扶養李佩伊,即將長大成人,付出之心血,難以價計,又李佩伊係家中么女,乖巧、體貼、孝順,今遽遭橫禍,天人永隔,原告甲○○慘遭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家中陷於愁雲慘霧,原告每日思念,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莫此為甚,又原告甲○○國中畢業,以幫農為業,收入微薄,經濟困難,而被告收入豐厚,本件除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外,被告另投保意外險九十萬元,其賠償能力不虞,詎肇事後,毫無悔意,指責係被害人自己為肇事首因,無意賠償、態度惡劣,致使原告甲○○喪女之痛更加劇烈不堪,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
⑸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二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一
元,惟因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七十萬元,爰減縮應受賠償金額七十萬元,故原告甲○○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
2、原告乙○○部分:(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⑴扶養費部分:(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
①原告乙○○係李佩伊之母,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
②查原告乙○○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李佩伊成年時,為四十六歲,
依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八‧一九歲,原告乙○○請求應受被害人扶養期間為三十二年又二月(即三百八十六個月),同前所述,原告主張每人每月生活所須之扶養費以一萬元計算,始為合理。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扶養額為二百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
③原告乙○○除李佩伊外,另有子女二人,同前所述,原告甲○○不應算入負
扶養原告乙○○義務之人數,故李佩伊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是原告乙○○得請求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之受扶養權利,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一百五十萬元)
原告乙○○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並無職業及收入,今慘遭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莫此為甚,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
,惟原告乙○○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七十萬元,爰減縮應受賠償金額七十萬元,故原告乙○○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報告表)繪製雖有疏失,但三段煞車痕仍屬正確,加上中間空白間隙,被告應有超速。
2、系爭貨車撞擊點係在右前輪後側護欄。
3、僱傭關係,應以客觀標準來認定,被告丁○○肇事時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既為被告程日淵所有,又係在上班時間內,顯係在執行職務途中,且被告丁○○比較年輕,衡情應由丁○○負責載運工作,被告丁○○亦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偵訊時自認當天開車是為了載運蔬菜,故客觀上可認係為被告程日淵服勞務。
4、李佩伊血液中有酒精濃度,應是醫療行為所致,且李佩伊非山地人,並無飲酒之習慣。
(四)李佩伊沒有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與本件車禍發生、死亡沒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醫療費用收據五紙、救護車收據二紙、殯葬費收據九紙、畢業證書一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敘明如下:
1、根據事故表刮地痕位置,與系爭貨車撞擊點在右後輪前側護欄,足證系爭貨車車頭於車禍發生時已通過二十公尺之系爭路口,顯見被告丁○○當時確實依號誌指示前進,並未闖越紅燈。
2、被告丁○○已注意車前狀況,是李佩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始撞擊系爭貨車右後輪前側護欄。
3、事故表第一道、第二道、第三道煞車痕繪製不正確:⑴第一道煞車痕六‧三公尺,而白線記載數據才五‧二公尺(即四‧0公尺加一‧二公尺),按現場照片十二幀判斷,該煞車痕應為三公尺。
⑵第二道煞車痕左右分別為四‧二公尺與二‧三公尺,其垂直於白線距離為七‧
三公尺與五‧六公尺,相距一‧七公尺,但系爭貨車寬有二‧四公尺,明顯不符。
⑶第三道煞車痕為五‧一公尺,時速約達三十公里,每秒行駛八‧三公尺,反應
距離為六‧二公尺,而若依事故表第二道煞車痕與第三道煞車痕空白距離為一‧九公尺,則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即便有輕採煞車而無煞車痕,空白距離至少應六公尺以上,況系爭貨車並未配備ABS煞車輔助系統,是第三道煞車痕距離顯不合理。
⑷依事故表與現場照片互核,第一道煞車痕偏右,與現場照片中系爭機車掉落物
、雙黃線、系爭貨車輪胎寬度等客觀條件觀之,第一道煞車痕長度並無六‧三公尺,且由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機車倒臥在內線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該機車撞到大貨車防捲護欄甚明,大貨車右後輪曾壓輾過機車,按理車行方向應偏左,但事故表所示第一道煞車痕卻偏右,足徵明顯有誤。
4、系爭車禍與被告丁○○是否行駛內線車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行駛內線車道反而可以讓李佩伊有一個車道寬的反應煞車距離,以降低死傷機率。
(二)證人 林傳永 即負責製作事故表現任職於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之警員,其證述顯不實在,敘明如下:
1、林傳永前證述:「第一道煞車痕與第二道煞車痕的空白處二‧0公尺‧‧」後又證述:「空白處應為四‧0公尺」,其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2、林傳永證述第一道煞車痕在系爭機車掉落物後方,則該煞車痕與第二、三道煞車痕比例大小不一致,且在現場照片並未顯示有第三道煞車痕,是第一道煞車痕應在斑馬線上,且只有三‧0公尺。
3、是林傳永所述顯與現場照片不相符合,其證詞委無足取。
(三)被告程日淵非被告丁○○之僱用人,茲說明如下:
1、被告程日淵僅係單純借車給被告丁○○,並非僱用人。
2、被告程日淵經營之 六茂 果菜為一產銷班,接受農委會輔導一貫作業,從耕種到收成、銷售,都是由被告程日淵負責規劃,被告丁○○在產銷班工作,負責噴農藥、施肥、犁田部分,被告程日淵並未給付被告丁○○薪水,如果收成後有賺錢才分紅。
3、系爭貨車平常均由被告程日淵駕駛,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因被告程日淵妻子住院急救,始由被告丁○○代為駕駛運送。
(四)被告丁○○係虎尾高中畢業,沒有薪資所得,由妻子供養。
(五)被告程日淵係國小畢業,目前因種植農作物虧損,沒有收入。
(六)李佩伊對車禍之發生及死亡與有過失,茲說明如下:
1、依被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二幀所示,系爭貨車右後輪前側防捲護欄前方嚴重損害,足徵系爭機車已超速行駛。
2、且李佩伊未注意車前狀況,毫無煞車反應,亦與有過失。
3、又李佩伊未戴安全帽,而其係因頭部外傷、腦出血死亡,故其未戴安全帽與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李佩伊血液中有酒精反應,足見其係酒後駕車。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幀、現場草圖一份、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二幀、證明書二份、土地所有權狀五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一、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調取被告丁○○、程日淵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二、會同兩造及證人林傳永勘驗並測量本件車禍現場。
三、訊問證人林傳永。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二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及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受僱於另一被告程日淵,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蔬菜之職務,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十一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雲林縣○○鄉○○道仁和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當地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丁○○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由李佩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李佩伊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被告丁○○所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鈞院以九十度交訴字第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侵權行為事證明確。又被告程日淵既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係李佩伊之父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被告則以:根據事故表刮地痕與系爭貨車撞擊位置,系爭貨車車頭於車禍發生時已通過系爭路口,顯見被告丁○○當時確實依號誌指示前進,是李佩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致撞擊系爭貨車右後輪前側護欄,且事故表第一道、第二道、第三道煞車痕繪製不正確,被告丁○○並無超速,故被告丁○○自無過失。
又被告程日淵僅係單純借車給被告丁○○,並非僱用人。另李佩伊酒後超速駕駛,並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毫無煞車反應,復未戴安全帽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負擔其與有過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前述時地與李佩伊發生本件車禍,致李佩伊頭部外傷、腦出血因而死亡,原告為李佩伊父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復有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爭爭執之要點為:
(一)被告丁○○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被告二人有無僱用關係存在?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
(四)李佩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死亡,是否亦與有過失?
四、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一)被告固以現場照片十二幀,指稱事故表所繪製第一至第三道煞車痕不正確,然現場照片,在拍攝過程,因攝影者所站位置、姿勢、拍攝角度、焦距、採光、取景等不同,易使照片所呈現景物與實物,產生遠近、大小差異,甚而不清晰、滅失之情形,此由現場照片十二幀中,系爭貨車大小明顯不同足證,則在立體物品,於拍攝過程即出現明顯差異,況在平面道路上之煞車痕,是究不能僅以現場照片遽以判斷煞車痕之數量、位置、距離至明,此亦係需另製作事故表之緣由。又經證人林傳永到庭證述:「事故表是我本人製作,車禍道路東西向是四線道,寬度二0公尺,沒有機車專用道‧‧五.一是指乙車(即系爭機車)後輪到白線距離,一‧三公尺是指乙車前、後輪的寬度,一‧○公尺是指書包與乙車後輪距離,○‧九公尺是指書包及血跡距離第一道煞車痕的距離‧‧七‧四公尺是指第一道煞車痕到白線距離‧‧其他以此類推。圖下方一‧二公尺到六‧一公尺,有算入第二道至第三道煞車痕的空白距離,第二道、第三道煞車痕空白距離為一‧九公尺‧‧0‧九公尺到四‧0公尺之間(指第一道煞車痕至空白距離)當初誤算,距離共應為一0‧三公尺,空白處應為四‧0公尺‧‧道路二0公尺是包括白線外的空地,所以兩線道距離,扣除白線,約七公尺‧‧第一道煞車痕是在現場照片所示機車掉落物後方‧‧。」等語,是林傳永繪製事故表所示白線上數據,係單純記載各該數據與前一數據間相隔距離若干,並以白線為基準測量機車、血跡、書包、煞車痕、系爭貨車之垂直距離至明。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林傳永勘驗系爭車禍現場,實地測得道路寬度七‧二公尺後,並以前述測量方法為基準,逐一測量事故表所載各項數據,核與事故表繪製位置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該事故表除將系爭機車前輪至白線垂直距離六‧一公尺,繪製到三色燈電桿處,及第一道煞車痕至空白距離一0‧三公尺(即六‧三公尺加四‧0公尺),直接記載為第一道至第二道煞車痕距離四‧0公尺外,在測量過程仍具有相當之精確性,而前述誤載亦可由各數據之計算基準,加以修正,無礙該事故表之正確性,被告仍持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二)而依事故表所載及本院勘驗現場測量結果,系爭貨車煞車痕分三段,第一段六‧三公尺、第二段四‧二公尺、第三段五‧一公尺,第一段與第二段空白距離四公尺,第二段與第三段空白距離一‧九公尺,第三段至系爭貨車左後輪距離三‧九公尺,相加長達二五‧四公尺,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核對結果,該路面為瀝青且當天路面乾燥,以三年以上之路面換算,系爭貨車行車速度應達每小時六十五公里左右,核與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警訊時自認車速約六十公里(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九號相驗卷宗第八頁),尚屬吻合,足徵被告丁○○確係超速行駛,是被告辯稱並未超速等語,顯不可採。
(三)又肇事路段為雙向四車道,單向車道寬度七‧二公尺,本件車禍之刮地痕與白線距離四‧六公尺,即位在系爭路口由東往西之內側車道及西側行人穿越道前,系爭貨車在刮地痕前並未有煞車痕,且其受損部位係在右後輪前側護欄,此分別有事故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及被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二幀在卷可證,是觀之前述車禍撞擊點、車損狀況,尚難認被告丁○○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丁○○闖越紅燈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僅以其片面之陳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被告雖以系爭貨車車頭於車禍發生時已通過系爭路口為由,抗辯當時確實依綠燈指示前進,惟系爭貨車車頭是否已通過系爭路口,與被告丁○○有無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究屬二事,自不能以車輛已否通過交岔路口,作為判斷駕駛人有無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依據甚明,被告持此抗辯,委無足取。是本件車禍既無證據以證明被告丁○○、被害人李佩伊究係何人闖越紅燈,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不予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以時速六十五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且依上述報告表記載,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丁○○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規定,因而與李佩伊發生碰撞,致李佩伊頭部外傷、腦出血因而死亡,被告丁○○自應負過失之責,且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意見,亦同認被告丁○○超速行駛,與李佩伊無照駕駛重機車,均有違規定(過失責任比例詳後述),此分別有該委員會函各一份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九號相驗卷宗足憑(見該卷宗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李佩伊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交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過失責任,堪認定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查本件被告丁○○過失致李佩伊死亡,業如前述,而系爭貨車為被告程日淵所有,六茂果菜行之營業項目係蔬果販運,被告丁○○則為被告程日淵從事農業各項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里長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丁○○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九號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偵訊時,亦自認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七時十一分許,開系爭貨車是要去田裡載運蔬菜等語(見該卷宗第二十七頁),是客觀上足認被告丁○○駕駛系爭貨車,與其為被告程日淵執行蔬果販運職務有關,依前揭規定,被告丁○○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程日淵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足取。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審核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准許部分:二百零八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
1、醫療費用:(全部准許: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原告甲○○主張李佩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之傷害,輾轉送醫救治,原告甲○○因此支出救護車車資八千元、護理費二千元、醫療費用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共計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七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殯葬費:(准許部分:三十五萬四千九百元)。原告甲○○為李佩伊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四十九萬零四百元,固據其提出收據九紙為證,惟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而言,其賠償範圍應斟酌當地習慣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本院審酌被害人李佩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時為十七歲,生前職業為學生,及經濟狀況、社會習俗,認上開收據中「電腦桌、機車、轎車、電視、冰箱、洗衣機、冷氣機」一萬五千元、「孝女電子琴」一萬二千元、「空琴」一萬二千五百元、「車鼓陣」一萬六千元部分,核非屬習俗所必須,非屬喪葬必要費用,而「毛巾」二萬元、「便餐」六萬元,係供協助辦理喪事及參加喪禮親友飲用之食品及答謝親友之餽贈,應由被害人家屬所收奠儀中支付,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共計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應予扣除,是原告甲○○請求在三十五萬四千九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54900)之範圍內,自屬允當,其餘部分即屬無據。
3、扶養費部分:(准許部分: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三)。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甲○○主張並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原告甲○○既為李佩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前揭法條所示,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⑶又被害人李佩伊係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成年,原告甲○
○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李佩伊成年時,為四十五歲,依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二‧四八歲,原告甲○○得請求受李佩伊扶養期間為二十七年又五個月(即三百二十九個月)。
⑷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核算每人平均
每年所需之生活費用額,最低係以七萬四千元為額度,亦即每人平均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最低為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再參酌台灣地區八十八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報告,全體家庭八十八年度平均每戶人數為三‧六三人,平均每戶最終消費支出為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核算每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為十八萬零五百十八元,即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五千零四十三元,斟酌上開免稅額每人每月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及每人平均每月消費一萬五千零四十三元,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原告主張每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一萬元計算,尚屬允當。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受扶養額為二百零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計算式:10000×206.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要旨)。另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甲○○、乙○○係夫妻,依法互負扶養義務,且原告二人除育有李佩伊外,尚有李宗倫(00年0月0日生)、 李家旻 (000年0月00日生)子女二名,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證,依前揭說明,李佩伊對其父母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4=51722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准許部分:一百二十萬元)。本原告甲○○於李佩伊死亡時,年滿四十二歲,畢業於二崙國中,以務農維生,而原告含辛茹苦養育李佩伊,眼見其即將成年,竟突遭此天人永隔之鉅變,精神上顯受有莫大之痛苦,而被告丁○○於斯時年滿二十六歲,已婚,係虎尾高中畢業,以務農維生,於本院九十年交訴字第三一號九十年七月十日審理中曾表明: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外,願另賠償原告一百六十萬元等語(見該卷宗第三十二頁),足徵被告丁○○具有一定之資力,而另一被告程日淵則年滿五十六歲,從事蔬果販運,擁有不動產五筆,此分別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五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二十萬元,始屬允當。
5、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醫療費用、殯喪費、扶養費、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為二百零八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計算式:15151+354900+517223+0000000=0000000,尚未計算過失相抵,過失相抵之比例、金額詳後述)。
(二)原告乙○○部分:(准許部分: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
1、扶養費部分:(准許部分:五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⑴本件原告乙○○主張並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乙○○既為李佩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原告乙○○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李佩伊成年時,為四十六歲,依
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八‧一九歲,原告乙○○請求應受李佩伊扶養期間為三十二年又二月(即三百八十六個月),依前述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原告主張每人每月生活所須之扶養費以一萬元計算,尚屬合理。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受扶養額為二百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計算式:10000×229.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而李佩伊對其母親即原告乙○○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業如前述,是原告乙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五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4=57445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准許部分: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乙○○於李佩伊死亡時,年滿四十三歲,為家庭主婦,含辛茹苦養育李佩伊,眼見其即將成年,竟突遭此天人永隔之鉅變,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至明,本院審酌原告乙○○及前述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乙○○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二十萬元,始屬允當。
3、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為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計算式:574457+0000000=0000000,尚未計算過失相抵,過失相抵之比例、金額詳後述)。
五、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上開條文並未排除在外,自應一體適用。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要旨)。經查:
(一)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車禍撞擊點既在系爭路口由東往西之內側車道,而系爭貨車受損部位在右後輪前側護欄,則堪認李佩伊在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前,即已預見被告丁○○違規超速之行為,且進入路口後,行經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始發生車禍,應認尚有充足之時間煞車避讓,顯非猝不及防,無所避免,是李佩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二)又李佩伊未滿十八歲,並未取得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機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佩伊是否對交通法規已甚了解,並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尚非無疑,而系爭車禍發生前李佩伊尚有充足時間防止車禍發生,已如前述,詎李佩伊並未及時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致生車禍,是應認李佩伊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與有過失至明。
(三)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本件李佩伊未戴安全帽,其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腦出血而死亡,則李佩伊如戴安全帽,於車禍發生頭部撞擊時,當可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是李佩伊未戴安全帽,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四)另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五0毫克,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換算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至一00毫克者,酒醉程度為微醉,呈現症狀為多話、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因之前述規則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本件李佩伊血液中酒精濃度僅有三‧0毫克,此有生化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九號相驗卷宗足憑(見該卷宗第十九頁),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0一五毫克,與前述微醉程度相距甚遠,復觀諸李佩伊因本件車禍頭部受有嚴重外傷,堪信上開酒精微量反應,係在醫院急救過程中使用酒精擦拭皮膚所殘留,被告仍據此抗辯李佩伊酒後駕車,顯不足採。
(五)而被告雖以系爭貨車右後輪前側護欄嚴重凹陷,並提出車損照片二幀為證,據此抗辯李佩伊顯有超速行為,惟被告就系爭貨車護欄凹陷之程度,究須如何之車速、撞擊強度始能造成,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本件被告丁○○既已超速行駛,亦影響該護欄受損程度,是自不能據此即認李佩伊有何超速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丁○○超速;被害人李佩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未載安全帽,及被告丁○○係駕駛大貨車,其危險性高於機車駕駛人,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是爰認定被告丁○○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李佩伊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依前揭法條所示,即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各減輕五成為適當。依此比例計算,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0.5=88722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二人已分別受領保險金七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自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是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43637),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722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給付原告乙○○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至被告另聲請對事故表及現場草圖送請專家鑑定,本院認事故表之繪製過程尚稱準確,已如前述,自無鑑定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秋如~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