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147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守夏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丙○○,原告聲請由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
幣(下同)1,2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
費用2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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