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鎮○○路○○○號1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原告簽立炫
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簽訂日起一年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約定於每月10日前繳納每期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4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計欠到期之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4,561元,經原告催
索而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炫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台幣1,2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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