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07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與附表編號2、4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又所犯附表編號6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所載,與附表編號5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3、6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3之罪與附表編號2、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就附表編號6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之宣告,得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列之罪符合上開規定,應併合處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犯附表編號5、6所列之罪符合上開規定,應併合處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與上開犯罪,不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得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受刑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重利│重利││罪名│││││││││││├──────┼──────┼──────┼──────┼──────┤│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92年9月間至│83.12月中旬│84.6月間起至│86.5月下旬至│││92.12.29│至84.2月底│84.7.14│86.6.11│├──────┼──────┼──────┼──────┼──────┤│偵查(自訴)│台中地檢94年│台中地檢84年│台中地檢84年│台中地檢86年││機關年度案號│度偵緝字第│度偵字第5481│度偵字第1747│度偵字第1258│││283號│號│3號│0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上易字第│85年上訴字第│86年上訴字第│95年上訴字第││實││921號│1688號│1102號│196號││審├────┼──────┼──────┼──────┼──────┤││判決日期│95.9.5│86.3.25│87.3.11│95.5.23│├─┼────┼──────┼──────┼──────┼──────┤││法院│台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台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5年上易字第│86年台上字第│86年上訴字第│95年台上字第││判││921號│3736號│1102號│4405號││決├────┼──────┼──────┼──────┼──────┤││判決確定│95.9.5│86.6.20│87.4.7│95.8.10│││日期│││││├─┴────┼──────┼──────┼──────┼──────┤││刑法第339條│刑法第201條│刑法第345條│刑法第216、2││所犯法條│第1項│第1項││10、339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不合│第2條第1項│不合││減刑條例│第3款││第3款││││││││├──────┼──────┼──────┼──────┼──────┤│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2月│不予減刑│有期徒刑4月│不予減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2-4為數罪併││││││罰案件│││└──────┴──────┴──────┴──────┴──────┘┌──────┬──────┬──────┬──────┬──────┐│編號│5│6│││├──────┼──────┼──────┼──────┼──────┤││偽造文書等│詐欺││││罪名│││││││││││├──────┼──────┼──────┼──────┼──────┤│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11月││││├──────┼──────┼──────┼──────┼──────┤│犯罪日期│90年4月中旬│86年10月間某│││││至90.6.1│日至86.11.5│││├──────┼──────┼──────┼──────┼──────┤│偵查(自訴)│台中地檢90年│台中地檢95年││││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792│度偵字第1420│││││2號│4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2年上訴字第│96年上易字第││││實││1082號│446號││││審├────┼──────┼──────┼──────┼──────┤││判決日期│92.10.2│96.5.17│││├─┼────┼──────┼──────┼──────┼──────┤││法院│最高法院│台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2年台上字第│96年上易字第││││判││7171號│446號││││決├────┼──────┼──────┼──────┼──────┤││判決確定│92.12.18│96.5.17│││││日期│││││├─┴────┼──────┼──────┼──────┼──────┤││刑法第216、│刑法第339條││││所犯法條│212、210、33│第3項、第1項│││││9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不合│第2條第1項││││減刑條例││第3款│││││││││├──────┼──────┼──────┼──────┼──────┤│減刑後徒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5月││││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5、6為數罪併││││││罰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