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文字雖亦有修正,惟其係因採
「限制從屬形式理論」之立法例而修正法條文字,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㈢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應依新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新法第30條第2項之文字雖有修正(即從犯改為幫助犯),惟兩者實質意義相同,且新舊法均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此部分法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
㈣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與不詳真實姓名年藉之人,使該他人作為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之素行、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之人數,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係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自白大部分犯行,經此偵查處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753號被告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路16巷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8日,見報紙上刊登一則有關現金卡代辦之分類廣告,經撥打報紙上所留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對方告以須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始得辦理現金卡,乙○○既不知對方姓名、住址,又不知對方實際營業情形,且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照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95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市○○路上之「空軍一號巴士站」,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至臺南縣「金國花巴士站」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等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旋於95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由一名自稱 小雯 之女子,透過9K聊天室網站詢問丙○○是否要購買全新手機,並佯稱要確定丙○○是否為警務人員,而要求丙○○前往操作提款機以確認身分,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乙○○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95年4月2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3645號函、空軍一號估價單、報紙分類廣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業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歷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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