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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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義務辯護人李韶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含有長彈匣之BB槍壹把、塑膠子彈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2年2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之9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簡易庭於93年8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4年5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二有期徒刑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該刑與其上開經撤銷緩刑之罪刑先後接續執行,甫於9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係甲○○與丁○○之子,與戊○○則為兄弟關係,四人均居住於基隆市○○路○○○巷11之2號,甲○○為家長,其餘之人則為家屬,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95年1月9日,在基隆市○○路○○○巷11之2號住處,徒手毆打甲○○與丁○○成傷,並出言恐嚇甲○○,甲○○遂檢具相關證據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諭令乙○○不得對甲○○、丁○○或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2個月。乙○○長期酗酒,並有酒後暴力傾向,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⑴、於95年6月26日晚上,酒後自外返家(己達精神耗弱之狀態,詳後述),丁○○勸乙○○飲酒過後去睡覺,乙○○竟辱罵丁○○「哭夭」、「靠」等言語;乙○○又基於施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概括犯意,以BB槍射擊塑膠子彈之方式,射擊丁○○之腳踝,因而施強暴於丁○○而未成傷。⑵、於96年6月27日晚間,向其母丁○○索取由丁○○保管之乙○○向三軍總醫院精神科看診後所拿取之精神藥物,丁○○因畏懼乙○○服藥過量,本堅欲代為保管該等藥物,乙○○竟辱罵丁○○「哭夭」、「靠」等言語,丁○○僅得同意將藥物交還乙○○,詎乙○○將該等藥物一次服用完畢,又再度飲酒(己達精神耗弱之狀態),隨後即在家中胡鬧、任意敲其家中成員之房門,並恐嚇甲○○、丁○○、戊○○稱「還好是我的牌氣有忍下來,不然就要你們死」、「打你們,你們也打不贏我」等語,致生危害於甲○○、丁○○、戊○○之安全,丁○○於該日晚間11時餘通知警方至其住處,警方隨後將乙○○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然乙○○於95年6月27晚間11時餘自上開派出所返家後,繼續在家中胡鬧,復手持BB槍在屋內隨意射擊,迨至95年6月28日凌晨1時餘,丁○○勸乙○○去睡覺,遭乙○○竟辱罵其「哭夭」、「靠」等言語,乙○○繼以BB槍射擊塑膠子彈之方式,射擊丁○○之腳踝,因而施強暴於丁○○而未成傷,丁○○忍無可忍,復通知警方至其住處處理,警方乃又將乙○○自家中帶至上開派出所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之BB槍2把及BB槍所使用之塑膠子彈2瓶;詎乙○○於95年6月28日凌晨1時餘,復在該派出所內恐嚇甲○○、丁○○稱「要你們白髮人送黑髮人」等語,致生危害於甲○○及丁○○之安全。
二、案經甲○○、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害人戊○○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戊○○於本院審理時所持證詞相符,並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BB槍2把及BB槍所使用之塑膠子彈2瓶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三軍總醫院作精神鑑定,該院回覆以「... 陳員 (即被告)之精神狀態應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但評估陳員之智力偏低,犯案時又受到酒精影響,有現實感較差,辨別其行為為非、或依其辨別而行為之能力受部份影響,而達精神耗弱之標準。然而陳員自知過去有多次複雜酩酊,酒後暴力之行為,卻仍持續飲酒,未曾戒治而且犯案,此部份後續仍應接受相關治療,以避免再發。...鑒於其行為及認知長期受酒精之影響,有多次酒後暴力行為,實有必要接受後續之酒精禁戒治療...」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精神狀態之瑕疵,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安全罪、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違反通常保護令罪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各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或一行為而有複數被害人,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斷。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二者僅有文字之修正,並無實質之不同,然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是整體比較,以修正前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刑法第305條、第281條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並無宣告被告罰金刑,是自毋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之。又上開各論罪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該等罪又有上開加重、減輕情形,依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罰金刑僅加減最高度,二者比較,加重其刑部分,修正刑法第67條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減輕部分,則以修正刑法第67條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正刑法第67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行對家庭成員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BB槍2把及BB槍所使用之塑膠子彈2瓶,其中含有長彈匣之BB槍1把及BB槍所使用之塑膠子彈2瓶,均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與證人甲○○、丁○○、戊○○供陳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明令被告應完成禁戒治療,本院爰不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被告應行禁戒之處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於95年6月25日、26日晚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各犯行,然被告之犯行內容業據證人甲○○、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應如事實欄一所述,且蒞庭檢察官亦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述,是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犯行若果成罪,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05條、第28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