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乙○○住所「台北縣汐止市鄉○街○號五樓」一址,經本院囑託警局查訪結果,被告乙○○並未實際居住前開住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汐警戶字第○九三○○二○一二二號復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起訴狀所載並非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復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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