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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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漢中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孫隆賢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原名 楊美雪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更名)與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任教於臺北縣立八里國民中學(下稱八里國中)擔任家政科代理教師之丁○○原係好友,因丁○○介紹其前夫 劉建國 之兄 劉建中 予己○,劉建中、己○二人交往後產生財務糾紛,己○認丁○○應負責而未積極處理該事,致對丁○○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太極飲茶莊」內,於丙○○、乙○○等人面前,對丁○○恐嚇稱:「丁○○妳趕快還我錢,如果不還錢,我要讓妳老師當不成,在教育界待不下去,我跟你沒完沒了。」等加害丁○○名譽、財產之言語,令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又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丁○○之住處樓梯間內,再對丁○○恐嚇稱:「我告訴妳,我就讓妳老師做不完,妳就等著吧。::我跟妳講,丁○○,妳喜歡這樣處理,我們就公事公辦,明天妳就看看,學校會怎樣!」等加害丁○○名譽、財產之言語,亦令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與丁○○再度就債務事宜發生口角爭執,己○、丁○○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毆擊對方,己○徒手揮擊丁○○之左眼,並賡續以手拉扯丁○○之左前臂及以腳蹴踢丁○○之左小腿,丁○○則徒手揮擊己○之臉頰,並賡續以手抓拉己○之頸部、左前臂及雙手,己○前開傷害行為造成丁○○左眼眶擦傷二處(各約二×○‧五公分、三×○‧五公分)、左前臂擦傷併瘀傷(四×四公分)、左小腿瘀傷(五×五公分)之傷害丁○○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丁○○前開傷害行為則造成己○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鼻梁右側約三×○‧二公分、左臉頰四×一公分、左鼻翼下方○‧三×○‧三公分)、頸部擦傷(三×○‧三公分、二×一公分)、下唇瘀腫、左前臂多處帶狀擦傷約六處(寬度約一公分、長度約三至五公分不等)、兩側手部有小面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己○、丁○○分涉犯行雖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惟二人所犯傷害部分,其事實互為牽連,為訴訟經濟,爰將被告二人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諱言原與告訴人丁○○為好友,因丁○○介紹其前夫劉建國之兄與伊交往後發生財務糾紛而與告訴人有隙,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乙○○經營之「太極飲茶莊」內、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告訴人住處樓梯間內、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先後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應否還錢與伊一事發生爭執,並有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前開告訴人住處樓梯間內對告訴人稱:「我告訴妳,我就讓妳老師做不完,妳就等著吧。::我跟妳講,丁○○,妳喜歡這樣處理,我們就公事公辦,明天妳就看看,學校會怎樣!」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要求告訴人還錢,並無以將使告訴人喪失代課教師資格等加害告訴人財產、名譽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住處樓梯間內對告訴人所述上開言語,不過係被告欲向告訴人學校反映、陳情之意,並不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口,係伊要告訴人還錢,告訴人即以手中荷有重物之提袋向伊揮擊,伊僅有徒手阻擋,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名楊美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更名為己○,有卷附個人姓名╱原姓
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報表一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間擔任八里國中家政科代理教師一職,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外,並為被告所坦認,復有八里國中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縣八中人字第0九三000一0五九號函一紙可稽;再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好友,因丁○○介紹其前夫劉建國之兄與伊交往後發生財務糾紛,被告認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而與告訴人有隙等情,亦據被告、告訴人坦認屬實,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年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
乙○○經營之「太極飲茶莊」內,於丙○○、乙○○等人面前,對丁○○恐嚇稱:「丁○○妳趕快還我錢,如果不還錢,我要讓妳老師當不成,在教育界待不下去,沒有工作,我跟你沒完沒了。」等語,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述綦詳外,並經證人即在場見聞此情之丙○○、乙○○分別證述明確,證人丙○○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是否在太極飲茶莊內,協調被告與告訴人間的糾紛?)是的。(當天被告幾點到太極飲茶莊?)約九點半。(當時告訴人也在場?)是的。(當時你聽到被告面對告訴人說什麼?)我聽到丁○○妳趕快還我錢,如不還錢,他要讓丁○○老師當不成,在教育界待不下去,我跟你沒完沒了。」等語,證人乙○○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天被告有無去太極飲茶莊?)有,當天晚上約九點多去的,被告與戊○○一起去的。((被告)進入店內後,發生何事?)被告指著告訴人一直說丁○○妳還我錢,說得很大聲。(是否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讓妳老師當不成、教育界待不下去、沒有工作、沒完沒了之類的話?)聽到好幾次,當時我聽到時,我嚇一大跳,我知道她們之間本來是好朋友,為何會這樣子。」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雖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太極飲茶莊」之戊○○證稱僅聽到被告一直要求告訴人向其道歉,並無聽到被告辱罵或恐嚇告訴人之言語,然查證人戊○○於陪同被告進入太極飲茶莊後約一個小時許即先行離開,被告、告訴人、證人丙○○、乙○○等仍然留在該處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甚明,且證人丙○○、乙○○亦均證稱證人戊○○先行離開,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語時,證人戊○○已不在場等語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是證人戊○○上揭證詞,並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太極飲茶莊」內,於丙○○、乙○○等人面前,對丁○○恐嚇稱:「丁○○妳趕快還我錢,如果不還錢,我要讓妳老師當不成,在教育界待不下去,我跟你沒完沒了。」等言語,觀諸此等言語,顯有欲使告訴人名譽受損而失去其在八里國中家政科代理教師職位之意,自屬以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無足採;且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明確外,且核告訴人其時之職位即為國中代理教師,他人向校方反映代理教師在外行為失當,確可能因此導致重視教師品格之校方因而辭退不具職務保障之代理教師,是此等言語客觀上顯亦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五樓告訴人之住處樓梯間內,對告訴人稱:「我告訴妳,我就讓妳老師做不完,妳就等著吧。::我跟妳講,丁○○,妳喜歡這樣處理,我們就公事公辦,明天妳就看看,學校會怎樣!」等言語之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存卷可按,上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其內容,其中確有一女聲謂:「我告訴妳,我就讓妳老師做不完,妳就等著吧。::我跟妳講,丁○○,妳喜歡這樣處理,我們就公事公辦,明天妳就看看,學校會怎樣!」等語,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勘驗筆錄一份可稽,訊之被告亦不諱言上開內容為其在告訴人家門口樓梯間對告訴人所言之錄音內容,惟辯稱:係在九十一年一月底左右之事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然既係告訴人特意錄製其與被告間談話之錄音帶,對於該錄音之確切日期,自較被告記憶者為清晰,是堪認被告為上開言詞之日期,係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無誤,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被告之言詞中「讓妳老師做不完」「明天你就看看,學校會怎樣」等,同具欲使告訴人名譽受損而失去其在臺北縣八里國中代課教師職位之意,自屬以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且核亦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至被告辯稱:伊不過係表達欲向告訴人學校反映、陳情之意,並不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然觀諸其語意,顯非僅單純反映、陳情,更有使告訴人喪失其職位之意,所辯顯無足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口,與丁○○再度就債務事宜發生口角爭執,並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丁○○之左眼,並賡續以手拉扯丁○○之左前臂及以腳蹴踢丁○○之左小腿,造成丁○○左眼眶擦傷二處(各約二×○‧五公分、三×○‧五公分)、左前臂擦傷併瘀傷(四×四公分)、左小腿瘀傷(五×五公分)之傷害,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外,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林鎮坤陳景琮洪憲基 分別證述屬實,證人林鎮坤證稱:「我要去開車時,看到有二個女子有爭執的聲音,蠻大聲,我不知道爭執什麼,我看到有拉扯動作,可能有一個人伸手過去,另外丁○○用袋子去擋住對方的手,丁○○是面對我,另一個女的(經指認為被告)是斜面對我,後來丁○○用來架的手提袋掉下來,繼續有拉扯的動作,應該是兩個人有拉扯,我想事不關己就繼續走,後來我看到有人走過來,我就停下來再看,我看到有人去撿袋子掉出來的東西,有一些紙張,我就繼續去開我的車。」「(你回頭看時,雙方是仍在爭吵還是已經肢體動作?)我聽到聲音回頭時,我看到己○用手比丁○○,丁○○用手去架。」「我無法肯定己○是抓或打,但是我所說的就是我看到己○的手比向丁○○。」「(丁○○有無用袋子甩向己○,有無用手打己○?)我只看到丁○○用袋子去擋,至於有無手腳踢打己○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景琮亦證稱:「我看到兩人在爭執,聲音很大,後來我聽到有人講說『丁○○妳有什麼了不起,妳不過是個代課老師』,我認為這二個人應該互相認識,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注意了。」「(你聽到爭吵聲音時,你在何處?)在我家。(你聽到己○、丁○○在你家路口爭吵的聲音有多久?)十來分鐘。(從你家走到他們爭吵的路口,你花了多少時間?)當天我用翻牆的方式過去,只花了二十秒。(在此段過程中(即十分鐘二十秒內)你有無看到雙方拉扯、打架的動作?)我家短牆高及腰,短牆上的樹木高約我的上半身,我是從樹木的空隙看約二十秒,我看到丁○○、己○在爭吵,二人講話很大聲,互相指控,但沒有看到任何肢體動作。」「我是先瞄到他們二人在爭吵,因為我認為他們二人熟識,所以不去理會,過十來分鐘之後,我聽到很大的ㄆㄧㄚ一聲,我就跳過牆去,看見兩人在拉扯,我就將兩人拉開。」「(他當時勸開他們後,有無看到二人有受傷?)丁○○受傷部分我有看到,但己○我勸完架後就離開,我沒有看到她(己○)有無受傷。」「(你是看到丁○○受傷何部位?)臉頰、雙手手臂。」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又證人洪憲基證稱:「我看到他們二人互推,是誰拉誰,或誰推我,我無法確認,我只是趕緊將他們拉開,我擋在丁○○前面。(當時你看到己○、丁○○拉扯多久時間?)一、二分鐘。」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記載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甲種診斷書一紙、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陽醫歷字第0九二六0七九六000號函附病歷影本一份、告訴人傷勢照片八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大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徒手揮擊己○之左眼,並賡續以手拉扯丁○○之左前臂及以腳蹴踢丁○○之左小腿,造成丁○○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可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以手中荷有重物之提袋向伊揮擊,伊僅有徒手阻擋,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無足採。
㈤另告訴人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告訴人任教之臺北縣立
八里國中,任意進入告訴人任課之教室內怒視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嚇稱:「你不要忘記你還有女兒」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報案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然告訴人前於本院訊問時係陳稱:「八里派出所那次,是被告來學校找我而報案,只去協調而已,不是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前五次訊問時均未提及被告曾對之為如上恐嚇言詞,乃於最後一次訊問時始突然提及被告曾對之恐嚇稱:「你不要忘記你還有女兒」等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臺北縣立八里國中找告訴人商談債務糾紛事宜之被告友人甲○○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僅係晤面協談債務,被告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或進入教室,嗣後並與告訴人及嗣後前來之告訴人前夫劉建國相偕前往八里派出所協商且簽立協議書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又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 蘆警 刑字第0九二00四四0九三號函亦覆稱並無告訴人之報案紀錄等情明確,是此部分實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不能認被告有上揭恐嚇犯行(本件起訴書僅泛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以電話或當面告知方式,對丁○○稱「如不還錢要讓你老師做不了」「讓你在教育界待不下去」等語,使丁○○心生畏懼。並未明確指出被告「多次」恐嚇告訴人之日期、地點,且依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亦與起訴書所指述之內容不相一致,難認檢察官亦就此部分事實提起公訴,然為釐清被告恐嚇次數計,仍將此部分事實予以判斷),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恐嚇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好友,因債務糾紛而反目,不圖正當解決方法,一再以恐嚇手段騷擾告訴人,甚且出手攻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否認犯行,就傷害部分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多次表達願意撤回告訴意願,以求被告亦將告訴告訴人傷害案件之告訴撤回,被告仍拒絕和解,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以電話對丁○○稱「如不還錢要讓你老師做不了」「讓你在教育界待不下去」等語,使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然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業已明確陳稱:「(你在偵查中表示被告有多次電話恐嚇,你都有報案?)關於電話恐嚇的事情,我從未去任何派出所報案,因為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且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檢送告訴人之報案紀錄,亦均無告訴人因被告來電恐嚇而報案之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蘆警刑字第0九二00四四0九三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蘆警刑字第0九二00四四0九三號函存卷可按,是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以『電話』對丁○○稱「如不還錢要讓你老師做不了」「讓你在教育界待不下去」之情,是此部分犯罪嫌疑實有不足,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與告訴人己○原係好友,因介紹其前夫劉建國之兄劉建中予告訴人,劉建中、告訴人二人交往後產生財務糾紛,告訴人認其應負清償之責而心生不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被告、告訴人就債務事宜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係己○先出拳毆打伊左臉頰及眼睛下方部位,伊持手提袋阻擋,並被己○撥掉,袋中物品散落一地,雙方衝突旋即被證人陳景琮勸開,伊根本沒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除經告訴人指述在案外,並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林鎮坤、陳景琮、洪憲基分別證述屬實,證人林鎮坤證稱:「我要去開車時,看到有二個個人伸手過去,另外丁○○用袋子去擋住對方的手,丁○○是面對我,另一個女的(經指認為被告)是斜面對我,後來丁○○用來架的手提袋掉下來,繼續有拉扯的動作,應該是兩個人有拉扯,我想事不關己就繼續走,後來我看到有人走過來,我就停下來再看,我看到有人去撿袋子掉出來的東西,有一些紙張,我就繼續去開我的車。」「(你回頭看時,雙方是仍在爭吵還是已經肢體動作?)我聽到聲音回頭時,我看到己○用手比丁○○,丁○○用手去架。」「我無法肯定己○是抓或打,但是我所說的就是我看到己○的手比向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景琮亦證稱:「我看到兩人在爭執,聲音很大,後來我聽到有人講說『丁○○妳有什麼了不起,妳不過是個代課老師』,我認為這二個人應該互相認識,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注意了。」「(你聽到爭吵聲音時,你在何處?)在我家。(你聽到己○、丁○○在你家路口爭吵的聲音有多久?)十來分鐘。(從你家走到他們爭吵的路口,你花了多少時間?)當天我用翻牆的方式過去,只花了二十秒。(在此段過程中(即十分鐘二十秒內)你有無看到雙方拉扯、打架的動作?)我家短牆高及腰,短牆上的樹木高約我的上半身,我是從樹木的空隙看約二十秒,我看到丁○○、己○在爭吵,二人講話很大聲,互相指控,但沒有看到任何肢體動作。」「我是先瞄到他們二人在爭吵,因為我認為他們二人熟識,所以不去理會,過十來分鐘之後,我聽到很大的ㄆㄧㄚ一聲,我就跳過牆去,看見兩人在拉扯,我就將兩人拉開。」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又證人洪憲基證稱:「我看到他們二人互推,是誰拉誰,或誰推我,我無法確認,我只是趕緊將他們拉開,我擋在丁○○前面。(當時你看到己○、丁○○拉扯多久時間?)一、二分鐘。」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記載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甲種診斷書一紙、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陽醫歷字第0九三六0二二五四00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市陽醫歷字第0九三六0二五七二00號附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觀諸前開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言,被告與告訴人顯均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對方之行為,被告並非單純以手提袋阻擋告訴人之攻擊爾,而係於爭執時更有徒手抓拉傷害己○之情無誤;又衡諸告訴人於衝突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前往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就診時診斷所受傷害,非僅有左前臂多處帶狀擦傷、兩側手部小面積擦傷等雙手受抓拉所造成之傷害,更有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擦傷、下唇瘀腫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於前開衝突時,更有攻擊告訴人臉部及頸部之行為,此一行為,顯並非正當防衛情狀下所為之防衛行為,而係雙方情緒失控下之互毆行為,自無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徒手揮擊告訴人之臉頰,並賡續以手抓拉告訴人之頸部、左前臂及雙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鼻梁右側約三×○‧二公分、左臉頰四×一公分、左鼻翼下方○‧三×○‧三公分)、頸部擦傷(三×○‧三公分、二×一公分)、下唇瘀腫、左前臂多處帶狀擦傷約六處(寬度約一公分、長度約三至五公分不等)、兩側手部有小面積擦傷之傷害,可堪認定,被告辯稱:僅係消極抵擋告訴人之攻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好友,因債務糾紛而反目,告訴人多次以恐嚇手段騷擾被告,被告一時氣憤出手攻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多次表達願意撤回對於告訴人傷害告訴之意願,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沈君玲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易 字第 2079 號判決(93.08.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易 字第 1885 號(93.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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