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己○○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9號, 中華民國 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99號、第28749號、97年度偵字第49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向其蒐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5月17日,至桃園縣○○鄉○○○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下午,在其位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
2鄰許厝港77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出租並交付予阿哲,且告知密碼。該阿哲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打電話向居住於桃園縣楊梅鎮之戊○○佯稱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電話門號涉嫌刑事案件,必須凍結其帳戶內資金,並需將其帳戶內資金匯至其指定帳戶內以供監管清查云云;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同)90萬元入丙○○前揭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接續以臨櫃、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二、己○○亦明知已成年自稱「 賴桂和 」之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蒐取金融帳戶帳號及存摺、印章、提款卡使用,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且明知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邀其出面領取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允其領出後將給予若干報酬,係邀其加入該詐騙集團從事擔任車手工作,仍應允後,即與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於96年5月22日前之同年5月間某日,將其於同年5月1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該自稱賴桂和之人,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詐術,對戊○○訛以詐術,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匯款90萬元至前揭丙○○前揭帳戶內(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未據起訴)後,復依其指示,接續於同日至桃園縣楊梅鎮境內之郵局,匯款45萬元至己○○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內;該匯款至己○○前揭帳戶內之45萬元款項,其中43萬元,先由自稱賴桂和之男子通知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以本人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再指示己○○將領得之43萬元及連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交予前來接應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日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另2萬元,合計將45萬元提領殆盡。戊○○發覺受騙後,於同日下午報警。而因己○○另提供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供自稱賴桂和之男子使用,並於96年5月24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內提領另案被害人賴桂和遭詐騙匯入該帳戶內150萬元(非本件起訴範圍)之際,因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經銀行行員乃報警到場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丙○○明知已成年綽號「 傑哥 」之庚○○(另由檢察官偵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他人蒐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且明知出面領取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於領出後分取報酬,係從事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因積欠庚○○債務,貪圖庚○○承諾將提供報酬抵償債務,仍應庚○○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及監督車手領款之工作。丙○○旋於96年10月
5日前2、3天,在桃園縣○○鄉○○路○○號金旺便利商店內介紹甲○○與庚○○認識,且告知甲○○若其開立帳戶供渠等使用,並出面領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則可獲實際提款金額每100萬元給予5千元計算之報酬;而甲○○亦明知丙○○、庚○○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要其開立帳戶,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且出面領取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分取報酬,係加入該詐騙集團從事擔任車手工作,仍為貪圖報酬而應允之;丙○○、甲○○、庚○○、某假冒警察之成年人、自稱 郭明禮 檢察官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出資開戶儲金,交由丙○○與甲○○於同年月
5日,至桃園縣○○鄉○○○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縣○○鄉○○○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縣○○鄉○○○路○○號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分別開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之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之帳戶(被害人 張雙兒 、 蒲玉芳 遭詐財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甲○○帳戶內之部分,未據起訴),旋於97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警察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開立大眾銀行帳戶,且其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亦發生問題云云,接續由該詐騙集團中自稱郭明禮檢察官之成年人打電話予乙○○,指示其將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於同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匯入700萬元至甲○○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且接續於翌日(9日),再至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匯入700萬元入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該匯入甲○○上開2帳戶合計1400萬元之款項,均於匯款當日,由庚○○載同甲○○、丙○○至上開銀行內,推由丙○○陪同甲○○進入銀行監督其領款,由甲○○以本人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庚○○交付6萬元予甲○○為酬,丙○○則獲得庚○○免除1萬元債務之利益。
四、丙○○擬與同屬庚○○詐騙集團成員之辛○○共同向 巫文貴 (業經判決確定)蒐取帳戶並邀其加入擔任車手,遂與辛○○於96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上之地球網咖店內,推由辛○○向巫文貴表明,若其提供帳戶,並出面領取匯入帳戶內款項,則可獲得按實際領得款項每10
0萬元給予5,000元計算之報酬;而巫文貴亦明知丙○○、辛○○、庚○○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要向其借用帳戶,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且出面領取匯入帳戶內款項,並分取報酬,係加入該詐騙集團從事擔任車手之工作,仍為貪圖上開報酬,而應允之;巫文貴旋於96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即同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間,在上址網咖店內,將其先前在桃園縣○○鄉○○○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印章交付丙○○、辛○○
2人;丙○○旋於96年11月1日上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入1,000元至該帳戶內,由巫文貴同日領出該1,
000元後;丙○○、巫文貴、辛○○、庚○○、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之成年女子、自稱 李宗立 警官之成年男子、自稱財政部中央存保局林主任之成年男子、自稱巫文貴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之詐騙集團成年女子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其遭冒名申辦電話,已向警政署李宗立警官報案云云,接續由自稱李宗立警官之成年男子、自稱財政部中央存保局林主任之成年男子、自稱巫文貴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打電話予丁○○,佯稱要代為保管丁○○帳戶內之存款,並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等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匯款328萬6,800元至巫文貴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丙○○、巫文貴、辛○○旋於翌日(2日)上午9時許,與庚○○在金旺便利商店會合後,由庚○○駕車搭載丙○○、巫文貴2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推由丙○○陪同巫文貴進入銀行並監督其領款,由巫文貴以本人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其中328萬6,000元款項。嗣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該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巫文貴始未能領得該款。嗣警據報到場後,將丙○○、巫文貴當場逮捕,並扣得巫文貴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存摺1本及其所有而已提交銀行行使之取款憑條1紙,並經銀行行員指認丙○○為提領乙○○遭詐匯入甲○○帳戶內款項之其中1名歹徒,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縣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己○○、甲○○、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等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揆之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96年度偵字第2719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214頁,原審易字卷第110、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參96年度偵字第2874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35至3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5月22日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96年6月22日96大園法字第277號函及所附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共4紙在卷可稽(參偵二卷第17至21、37頁);且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又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依被告丙○○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顯示,被告丙○○上開帳戶於96年5月17日開戶存入1,000元,於同日即將該1,000元提領,而於96年5月22日被害人戊○○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即經以臨櫃及提款卡方式提款提領一空等情。足認正犯成員知悉密碼,始能以正確之密碼而提領該被害人戊○○匯入之款項,被告丙○○顯有告知密碼甚明,適可佐被告丙○○前揭自白確屬真實,其於偵查中所辯帳戶遺失一節,應非可採。被告丙○○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且告知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並持卡順利迅速提領一空,可見被告丙○○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足認被告丙○○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號予自稱賴桂和之男子,且依該人指示至上揭銀行提領匯入帳戶內43萬元,並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予其所指定之人,經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允以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是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向伊借帳號,他說是要匯款買房子的錢,並叫伊幫他領出來,且他說領到錢後會給伊報酬等語,於本院辯稱:伊被人騙,且非詐騙集團之一員,伊不認識被害人,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叫伊幫忙領錢,伊不知道所領來的錢是詐騙所得等語。
經查:
㈠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
帳戶帳號告知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嗣經該人通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匯入帳戶內之43萬元,且依其指示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將領得之43萬元、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其所指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並允以報酬等情,為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6頁、第4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9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四卷》第4頁至第9頁、第78頁至第80頁);而某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打電話向被害人戊○○訛以前揭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於上該時、地匯款45萬元至己○○前揭帳戶內,同日被告己○○至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其中43萬元,另2萬元則經人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等節,為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參偵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四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96年6月8日合金海存字第0960002645號函及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己○○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共3紙在卷可稽(參偵二卷第33頁、第33之1頁、第33之2頁、第34頁、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此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已難可採;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己○○所供之「賴桂和」到案,而證人賴桂和亦具結證稱:伊根本不認識己○○,且伊在另案也是遭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被害人等語(參偵四卷第50頁);另觀諸被告己○○於96年5月24日警詢中(以下簡稱第1次警詢)辯稱:伊只見過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1次面等語(參偵四卷第7頁);於96年10月26日警詢中(以下簡稱第2次警詢)再辯稱:伊與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只有見過2、3次面,伊都找不到他了等語(參偵二卷第30頁反面);於97年1月1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沒有見過自稱賴桂和之男子本人,他都是用電話跟伊聯繫等語(參偵四卷第79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在計程車排班時見過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很多遍,但只有講過2次話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06頁),則被告己○○既與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未曾過面或只見過1、2次面,甚且不知該人下落、亦無從聯繫該人,豈有任意出借自己帳戶、甚至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該人之理?被告己○○既與自稱賴桂和之男子無從聯繫,又要如何取回所出借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均顯與常情有相違。況且,以被告己○○前揭自承與自稱賴桂和之男子交往情節,先後反覆不一,而被告己○○對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向其借用帳戶之過程,先辯稱:他說這是他要修繕房屋的費用不想讓他老婆知道,才跟伊借用帳戶等語(參偵四卷第7頁);嗣又辯稱:他說是買房子要付頭期款的錢等語(參偵二卷第30頁),亦前後不一,益見其所辯提供帳戶供匯房貸一節,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而據被告己○○於警詢中自承除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給自稱賴桂和之男子使用之外,另提供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供其使用,且依該人指示,先後出面領取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43萬、150萬元等節(參偵四卷第5頁至第8頁),而查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己○○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當應明知及此,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己○○對此應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己○○除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外,竟又提供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予自稱賴桂和之男子使用,並告知帳戶提款之密碼,且接連2次出面提取匯入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內43萬(本案)、匯入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高達150萬元(另案)等鉅額款項,均有違常情。由此可知被告己○○對於提供帳戶號碼且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有遭挪作他用之風險一情有所認識。被告己○○應已認識向其借用帳戶、收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況查被告己○○竟接連出面領取被害人所遭欺詐之鉅額款項,若謂其為完全不知情之第三者,孰人置信。綜上,被告己○○明知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應係挪作非法用途,仍告知帳號、出面領取匯入帳戶內款項,並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自稱賴桂和之男子使用,顯有認識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且查其不僅同時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出面取款,俱見是主觀上其確有與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即此,被告己○○否認知情一節,自不足採。綜上,本案被告己○○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積欠庚○○債務,而由庚○○出資,與甲○○共同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帳戶,並與庚○○、甲○○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由甲○○臨櫃提領匯入上開2帳戶內合計1,400萬元等節,及甲○○獲取實際領得金額計算每100萬元給予5,000元之報酬等節(參偵一卷第20頁、第60頁、第108頁、第214頁、97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15頁、第16頁、原審易字卷第62頁、第90頁、第110頁);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丙○○介紹認識庚○○,並由庚○○出資,與丙○○共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其名下3個帳戶,於上開時、地由庚○○駕車搭載其與丙○○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提領合計1400萬元之款項交予丙○○、庚○○等人等節(參偵一卷第146頁至147頁、第156頁至第159頁、原審易字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90頁、第101頁、第110頁、第111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陪同他人領錢,沒有參與詐欺集團騙人,甲○○帳戶是庚○○收購的,甲○○領出的錢都交給庚○○,本件被害人伊均不認識等語;被告甲○○於原審辯稱:伊不知道帳戶是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參原審卷第113頁)。經查:
㈠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介紹甲○○與庚○○認識,由庚
○○出資,由被告丙○○、甲○○2人於上開時間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3個甲○○帳戶,嗣2人由庚○○搭載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提領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合計1400萬元,被告甲○○獲得6萬元報酬,被告丙○○則獲得庚○○免除其所積欠4萬5千元債務內1萬元債務之利益等節,為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一卷第20頁、第60頁、第10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6頁至第159頁、第214頁、偵三卷第15頁、第16頁,原審易字卷第62頁、第90頁、第101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中陳述及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一卷第183頁,原審易字卷第82頁至第88頁),被告丙○○上開涉案部分,復經同案被告甲○○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參原審易字卷第55頁至第62頁),此外,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96年11月9日96大園法字第55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各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96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大園字第0960021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甲○○帳戶之對帳單、開戶基本資料各1紙、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96年11月1日
(96)聯邦大園字第96024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甲○○帳戶客戶基本開戶資料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共5紙(參97年度偵字第2847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96年12月3日渣打商銀大園字第09600224號函附96年10月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96年12月3日96大園法字第0585號函附96年10月9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73頁、第74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偵三卷第38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6頁)。而某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假冒警察打電話向乙○○訛以上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入700萬元、700萬元至被告甲○○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內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參偵三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2紙、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函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函附甲○○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51頁、第73頁、第74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偵三卷第25頁、第38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於96年11月2日警詢中自承:傑哥(即庚○○)
是幕後老闆,辛○○負責蒐集存摺簿,伊負責監視領錢的人頭戶,不要讓領錢的人跑掉,全部贓款交給傑哥,辛○○每
100萬元抽取1,000元,伊沒有分到任何贓款,只要傑哥不逼伊債務等語(參偵一卷第18頁),被告丙○○已明知其係參與參與庚○○、辛○○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且從事監視車手工作,自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查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甲○○均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當應明知及此,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甲○○對此應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丙○○竟帶同甲○○前往開立多達3帳戶,並接連2次出面提取合計高達1400萬元鉅額款項,均有違常情。況苟庚○○所匯為其所有且合法之款項,大可輕易地匯入自己或其親信友人帳戶以便提領,何必大費周章,不但出資甲○○前往開戶,復由被告丙○○監督被告甲○○出面提領,如此迂迴週折之理?又豈有甫認識被告甲○○不久,即無端匯入合計1400萬元鉅額款項至甲○○帳戶內?被告甲○○更無只是區區2次提款之舉,被告甲○○就能輕易獲得高達6萬元報酬之理,而被告丙○○僅係陪同前往領款,又焉有輕獲免除1萬元債務利益之理。由此可知,被告丙○○、甲○○對於庚○○使用甲○○帳戶係作不法他用乙情應有所認識,且均應有認識庚○○係利用被告甲○○所提供上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況查被告丙○○、甲○○竟接連出面領取被害人乙○○所遭欺詐之高達1400萬元鉅額款項,若謂被告丙○○、甲○○為完全不知情之第三者,孰人置信。綜上,被告丙○○、甲○○明知庚○○取得甲○○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應係挪作非法用途,仍前往開戶,被告甲○○復將重要且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機構供庚○○匯款使用,顯有認識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且查其等不僅共同前往開立被告甲○○上開帳戶提供庚○○使用,被告甲○○、丙○○同時分別擔任庚○○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出面領款之「車手」及監督車手領款之人,俱見被告丙○○、甲○○主觀上其確有與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丙○○、甲○○2人前揭所辯,俱不足採。至被告甲○○雖經允以可按實際領得金額每100萬元給予5000元計算之報酬,惟庚○○實際僅給予甲○○6萬元報酬一節,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參原審易字卷第60頁)。至被告丙○○於警詢中所供共犯辛○○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辛○○加入該詐騙集團之具體時間為何,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辛○○對於本件詐取乙○○財物犯行已有參與、知悉,本院就此部分無從認定辛○○為共犯,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前揭所辯,核屬被告等犯後卸責飾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辛○○向巫文貴收取帳戶存摺時亦在場,並於上開時間親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入1,
000元至巫文貴上開帳戶內,復於上開時間,與辛○○、巫文貴、庚○○在金旺便利商店會合後,與巫文貴一同由庚○○搭載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提領328萬6,000元等情(參偵一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偵二卷第44頁、第4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伊不知道庚○○在幫詐騙集團找車手等語。經查:
㈠辛○○於前揭時間在地球網咖店內向巫文貴收取帳戶,並請
其出面領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且允以上開報酬,斯時被告丙○○亦在場,而巫文貴確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印章予辛○○等人,及被告丙○○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入1,000元至巫文貴前開帳戶內,巫文貴旋於同日同額領出,其等復於上開時、地與辛○○、庚○○在金旺便利商店會合後,一同由庚○○搭載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臨櫃提款328萬6,000元等節,為被告丙○○及共犯巫文貴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一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213頁至第21
4頁、偵二卷第44頁、第49頁,原審易字卷第111頁、第11
3頁);核與證人辛○○、庚○○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原審易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2頁至第88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96年11月9日96大園法字第55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巫文貴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各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取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而某詐騙集團成年人等人以前揭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訛稱係警察、財政部中央存保局員工、巫文貴檢察官等人之方式,向被害人丁○○施以前揭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匯款328萬6800元至被告巫文貴前揭帳戶一節,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參偵一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函附巫文貴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39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前揭警詢中自承:傑哥是幕後老闆,辛○○負責
蒐集存摺簿,伊負責監視領錢的人頭戶,不要讓領錢的人跑掉,全部贓款交給傑哥,辛○○每100萬元抽取1000元,伊沒有分到任何贓款,只要傑哥不逼伊債務等語,業如前述,另參以證人即共犯巫文貴於警詢中供承:當天(即96年11月
2日)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伊要下車前,庚○○拿一個黑色手提袋給伊,並將伊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伊,要伊進入銀行至櫃臺處提領匯入帳戶內現金328萬6千元,庚○○叫伊不要耍花樣,領完錢後立即交給他,伊先下車,丙○○跟著下車,丙○○在下車前並交代伊,至銀行櫃臺領錢時要與他裝作不認識,伊進入銀行後填寫提款單,並照庚○○指示填寫提款金額328萬6,000元,而丙○○就在銀行內走動監視伊等語(參偵一卷第9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共2個帳戶給辛○○後,在96年11月1日下午,丙○○就在金旺便利商店告訴伊說他各匯1,000元至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要伊去領1,000元,伊就分別將這2個帳戶內1,000元領出來,庚○○載伊、丙○○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去領300多萬元,伊在銀行內領錢時,丙○○就在銀行內走來走去,伊感覺丙○○是在監視伊等語(參偵一卷第58頁、第59頁、第107頁),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領錢當天,伊與丙○○、辛○○一同到金旺便利商店,庚○○開車過來載伊和丙○○到銀行去領錢到銀行領錢,下車時,丙○○有交代在櫃臺時要與他裝作不認識,伊領錢時,伊覺得丙○○在監視伊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48頁、第50頁、第52頁);另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伊見庚○○拿一個黑色手提袋給巫文貴並對他說只要像平常一樣領錢就好,不要想太多,不要耍花樣,伊有聽見領錢金額約300多萬元,庚○○只叫伊陪巫文貴進銀行去領錢,伊進入銀行後,從頭到尾都未與巫文貴講話等語(參偵一卷第19頁),於偵查中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96年11月1日早上伊先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1,000元至巫文貴帳戶內,當天晚上庚○○打電話給伊,要伊隔天到金旺便利商店前集合,並要伊陪巫文貴去領錢等語(參偵一卷第59頁、第108頁),綜此之供述,苟僅一般單純之合法匯款,庚○○豈需如此費事借用巫文貴之帳戶?庚○○大可輕易地匯入庚○○自己帳戶以便提領,又焉有集合丙○○、巫文貴、辛○○等人,復搭載丙○○、巫文貴前往提款,又豈需被告丙○○在場監督領款之必要?更無道理於下車前要巫文貴「別耍花樣」、「裝作不認識」,實無如此迂迴週折、隱諱神秘之理?參諸證人即共犯巫文貴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出面領款,伊的報酬是按實際提領金額每100萬元可獲得5,000元計算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11
1頁),則巫文貴應知悉渠更無只是區區1次提款之舉,就能輕易獲得如此高額報酬之理。又查巫文貴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紙顯示,在被害人丁○○匯入328萬6800元前,於同日,該帳戶先有經人存入1,000元後,旋即同額領出之情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75頁),衡情若僅係一般之匯款,實無必要在該匯款前,大費周章先存入1,000元旋即同日同額提領,顯非常情。由此可知,被告丙○○與巫文貴對於庚○○使用巫文貴帳戶係作不法他用乙情應有所認識,且均應有認識庚○○係利用被告巫文貴所提供上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況巫文貴竟出面領取被害人丁○○所遭欺詐之高達
328萬6,000元鉅額款項,被告丙○○除此次外,先前更與甲○○接連2次出面提領高達1,400萬元鉅額款項,若謂被告丙○○為不知情之第三者,孰人置信。綜上,被告丙○○明知庚○○取得巫文貴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應係挪作非法用途,巫文貴仍將重要且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機構供庚○○匯款使用,被告丙○○與巫文貴均顯有認識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且查其等不僅共同前往開立被告甲○○上開帳戶提供庚○○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丙○○與巫文貴同時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出面監督「車手」領款者及領款「車手」,俱見被告丙○○與巫文貴主觀上其確有與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丙○○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係詐欺取財之正犯,惟被告丙○○僅係提供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亦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被告丙○○固於其後加入庚○○所屬詐騙集團從事收取帳戶及監督車手領款之工作,然並無證據證明阿哲等人與庚○○所屬詐騙集團係屬同一或有何關連,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阿哲與傑哥他們並無關連等語(參偵一卷第214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從未向丙○○收過帳戶,伊不知道丙○○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88頁),而卷內亦查無綽號阿哲之人與庚○○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之具體證據,難認2者係同一詐騙集團,準此,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共同正犯等語,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甲○○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與自稱賴桂和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丙○○、甲○○與庚○○、某假冒警察之成年人、自稱郭明禮檢察官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被告丙○○與巫文貴、庚○○、辛○○、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之成年女子、自稱李宗立警官之成年男子、自稱財政部中央存保局林主任之成年男子、自稱巫文貴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分別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被告己○○、甲○○不僅提供帳戶,並同時應允擔任車手出面提領款項,且約定分取報酬等節,業經說明如前,均足認渠等原本即基於與上開成年正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案,起訴書認渠等係先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後變更為詐欺取財正犯之犯意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三所載詐欺乙○○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係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為係數罪關係等語,亦有未合。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己○○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丙○○、己○○、甲○○等人正值青壯,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被告丙○○除提供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外,其後更變本加厲,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取帳戶、監督車手領款工作;而被告己○○、甲○○分別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供帳戶且提領贓款等工作;渠等欺騙一般善良民眾之存款,分別造成被害人戊○○、乙○○、丁○○上開財產受損之數額及精神痛苦之情形,被告乙○○到庭請求重判等語,被告己○○如事實欄二所載詐欺之金額為45萬元、被告丙○○及甲○○如事實欄三所載詐欺之金額高達1400萬元、被告丙○○如事實欄四所載詐欺之金額高達32
8萬6800元,情節非輕,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載擅自出賣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工作,使犯罪集團能夠逃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等人均迄未賠償被害人戊○○、乙○○、丁○○之損失,不宜寬恕,被告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己○○否認犯行,被告甲○○坦承部分犯罪情節等犯後態度,及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4月、2年、1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己○○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8月,另說明本件被告丙○○、己○○、甲○○等人之犯罪時間並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不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其宣告刑。扣案如附表所示共犯巫文貴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為共犯巫文貴所有供被告丙○○與巫文貴共同犯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取款憑條1紙,固為共犯巫文貴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提交銀行行使,已非巫文貴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丙○○、己○○分別已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上開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另被告甲○○與共犯巫文貴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未扣案,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丙○○、甲○○詐騙乙○○逾1000萬元,迄今未向被害人道歉、尋求和解,尚難認有悔意,又其二人因本次犯罪而獲利,被害人則損失甚鉅,徵諸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丙○○上訴意旨以:伊於本案均坦承不諱,對詐欺行徑並不完全知情,亦未收受詐騙金錢,無從賠償,希望日後賺錢補償被害人,又伊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辦案,又伊陪同巫文貴領錢未著,應屬未遂等語;被告己○○上訴意旨以:伊僅提供帳戶供自稱賴桂和之人買屋貸款使用,伊幫其提款亦與詐欺無涉,又伊有一子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需要伊賺錢醫治,請求判決易科罰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認事用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詳予敘明,核無違誤,業如前述。而量刑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審判決就被告3人之量刑,已就上訴意旨指摘之事項加以審酌,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巫文貴之││帳戶存摺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