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6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 宋清泉 處長)右當事人間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送達,有原告簽收之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星期一)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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