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逢甲分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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