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6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一號
抗告人即上訴人甲○○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 宋清泉 處長)右當事人間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針對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一號判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向鈞院遞交行政訴訟上訴狀,並經原裁定法院即鈞院以收狀收據確認收受無誤,非原裁定所認已逾上訴期間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抗告人確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並提出原裁定法院即本院之收狀收據影本為證。
三、查原裁定係以本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為據,爰認抗告人即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末日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提起上訴。惟經核抗告人提出之本院收狀收據所載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足證抗告人確係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