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8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乙○○
參加人丁○○共同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乙○○、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一種自動拖把之膠綿及其製法」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七六○九九號專利證書,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四月十九日提出內容相同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准予更正公告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依公告更正本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Z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