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聲請書誤載為九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提供臺北縣○○鄉○○路○段○○○號後方之場所,及以四色牌為賭具,連續聚集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賭法為把玩四色牌,各家發十八張牌後輪流出牌,湊足「十胡」者始可「胡牌」,先「胡牌」者可向每位賭客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另中花者可再加收二十元,甲○○則向「胡牌」者收取抽頭金二十元。嗣於同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 郭銀 、 吳阿好 、 黃金鳳 、 王月桂 、 王林秀鳳 、 劉謝秀蘭 、 劉秀琴 等人在上址賭博,並扣得賭具四色牌六十五副、抽頭金一千元及賭資三千六百五十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條文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上開犯行各有二次以上,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將二次以上犯行分論併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㈡查被告前曾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提供不知情之 廖信南 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處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由被告每把抽頭二十元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九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前揭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九九六號判決所認定被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聲請人聲請之事實自為前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依照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