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429號
原 告 顏晉亮
訴訟代理人 蔡玉琪 律師
被 告 姜富謙 原名 姜字義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429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9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叁
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判決: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路○○號12樓之房
屋及臺北市○○○路33、35號地下1、2樓共二車位遷出並回
復原狀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0年4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
㈠項所示之房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及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6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16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房屋租約)及車位租用契約(下稱系爭車位租約),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路○○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臺北市○○○路○○號、35號地下1、2樓之2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使用,雙方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60,000
元、系爭車位租金則為15,000元,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
00年6月30日止,然被告自100年2月起即未按月繳納租金,
原告於100年4月8日以傳真通知被告將於該月24日終止系爭
房屋及車位租約,迄至100年4月24日租約終止時,被告尚積
欠2個月又24日之租金未付,共計210,000元(75,000×2+75
,000/30×24);又依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如有拖延繳納租金時,每逾1日應加付逾期罰款新臺幣6
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49,800元(600×83
),扣除被告預付之保證金19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69,
800元(210,000+49,800-190,000)。另被告於上述租約終
止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至100年6月24日,屬無權
占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每月租金75,000元之利
益,是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50,000元(75,000×2);
再依系爭房屋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
自付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然被告迄今尚積欠10,039元之水電
費用未繳納。為此,爰依系爭房屋及車位租約、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160,039元(150,000+10,03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房屋及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0年4月
8日傳真函影本、臺北北門郵局第1395號存證信函、臺灣電
力公司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即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房屋
租約第4條請求被告於拖延繳納租金時,每逾1日應加付逾期
罰款600元,且未約定該違約罰款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即應
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請求。而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
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
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之約定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罰款金額為按日加付600元,已如
前述,然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為半年,每月房屋租
金為6萬元,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
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
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自積欠
租金之日即自100年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租約終止日即100年
4月24日止,按日給付逾期罰款6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按日以50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違約金以41,500元(500×83)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兩造系爭房屋及車位租約業於100年4月24日終止
,已如前述,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正當權源
,而被告未於租約終止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自屬無
權占有上述房屋及車位,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4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車位之日即100年6月2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5,000元,即2個月共計150,000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10,000元、違約金41,500元、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0元、電費10,039元,共計411,
539元等情,均如前述,經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繳納之保證
金190,00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1,539元。從而,原告
依據系爭房屋及車位租約之前開約定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