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陳景明
被   告  梁傳居
代 理 人  梁顯東
被   告  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顯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該年度地價稅總額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比例
(即一0八二分之七)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顯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梁傳居、梁顯東應將
渠等所有坐落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鐵
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14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每年地價稅總額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計算
之金額。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得知被告陳宏仁亦為系爭建
物之使用人,遂於100年4月20日遞狀追加被告陳宏仁為共
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3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
物予以拆除,並交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又被告3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614元及自民國100年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每年地價稅總額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計算之金
額。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追加,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
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宏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6月間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52903號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標得系爭土地,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及
完成所有權登記。惟原告於同年11月間為規劃土地利用,自
行委託第三人對系爭土地進行鑑測,方知被告3人所使用之
系爭建物早已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共計11.65平方
公尺(42地號部分為8.12平方公尺、42之2地號部分為
11.53平方公尺),被告所占用42地號土地面積應負擔之地
價稅,分別如下:96年度為415.87元、97年度為408.58元、
98年度為400.58元、99年度為389.02元,共計1,614元,被
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自應給付原告上開部分之
地價稅,且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
年地價稅率,給付原告占用部分之地價稅;至被告所占用42
之2地號部分,因屬道路用地,故無地價稅之負擔。原告乃
從事建築業,對於系爭土地早有規劃,因被告占用部分影響
全局使用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交還占用部分之
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4元及自民國
100年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每年地價稅總額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比例計算之金額;(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梁傳居、梁顯東則以:被告梁傳居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自不負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梁傳居
同負其責,並無理由。又以被告梁顯東早已於87年6月間系
爭土地相鄰之41地號及41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
經營汽車修護廠,當時興建系爭建物乃係依據高雄市政府地
政機關於83年間所標示之地界為準,當時並有以水泥牆為標
示之界線,故被告梁顯東並無越界建築之事,原告於96年間
標得系爭土地時,應係確實清楚現狀,並無越界建築之違法
,嗣後雖另經地政機關重新鑑定界址,有所出入變更,此一
疏失責任亦不應由被告承擔。此外,房屋之整體有一部份逾
越界址,如予以拆除,勢將損及房屋整體之經濟價值,造成
經濟上損失,且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被告梁顯東有
將系爭建物之一部份出租予被告陳宏仁使用,該部分建物則
為被告陳宏仁所興建,雙方並未約定租賃期間,但若將來被
告梁顯東欲自行使用,則被告陳宏仁即應歸還該部分之建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宏仁則以:系爭建物由伊所使用之部分,乃係伊向被
告梁顯東承租後自行增建,興建之日期約在87年間,雙方並
未約定租賃期限,但若將來被告梁顯東欲自行使用,則伊即
會歸還該部分之建物,每月租金約為一萬餘元,目前在該部
分之建物內經營國際物流倉庫,越界建築應係原告與被告梁
顯東間之事,與伊無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虛線範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驗,並有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告應自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遷
出,並應連帶給付地價稅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
1項本文規定之情形?(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本文規定之情形?(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地價稅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情形?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
告雖主張被告梁傳居應與被告梁顯東、陳宏仁同負拆屋還
地及給付地價稅之責,然查被告梁傳居僅係41地號及41-2
地號之土地所有人,被告梁顯東、陳宏仁亦均自承系爭建
物為渠等2人所興建,復佐以本院於100年4月14日到場
履勘結果可知系爭建物目前係由被告梁顯東、陳宏仁所使
用,用途分別為汽車修護廠及物流倉庫,又被告梁傳居為
被告梁顯東之父親,將其所有土地提供其子即被告梁顯東
興建建物以供營業,亦合於情理,況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建
物為被告梁傳居所興建,則原告請求被告梁傳居與被告梁
顯東、陳宏仁同負拆屋還地及給付地價稅之責,要難可採
,先予敘明。至於被告梁顯東、陳宏仁因未舉證證明其占
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是渠 等2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應可認定。原告依據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梁顯東、陳宏仁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核非無據。
2.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條之3亦有明定。系爭建物於87年間建造完成,為被告
梁顯東、陳宏仁所自承,原告則係於96年8月9日因拍賣
及受領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本
院96年8月9日96雄院隆民心94執字第52903號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提出之照片6張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14、15頁、第44頁)。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本件仍有依修正後民法
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3.被告梁顯東固抗辯: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
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且渠等興建系爭建物乃係依據83年
間地政機關鑑定之界址,亦不得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建物如
附圖所示A、B、C、D之部分等語。然民法第796條第
1項本文規定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鄰地所有人,係
指越界建築房屋當時之鄰地所有人,尚不包括嗣後受讓鄰
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係於87年間建築完成,為被告梁顯
東、陳宏仁所自承,原告亦表示系爭建物於96年8月9日
因拍賣及受領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
,早已存在,顯然原告並非系爭建物建築時之鄰地所有人
,核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要件不符,縱被告
梁顯東、陳宏仁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興建系爭建物,亦
不得據此對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而為上開之主張,故
被告梁顯東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情形?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796條
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
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兩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雖均係於民法第796條之1增訂前,然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
於本件仍有適用。
2.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
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
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
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係賦
予法院較大之裁量權,其條件較同法796條規定為寬。且
上開法條增設目的實質上亦在使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查本件被
告梁顯東、陳宏仁早於8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曾
有興建他種建物,且與系爭建物緊密相連,並以水泥牆為
界,系爭建物亦係沿水泥牆興建,此有被告梁顯東所提出
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及系爭建物旁之水泥牆照片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44頁),倘若水泥牆在系爭建物興建前即已存在
,則被告梁顯東、陳宏仁沿該水泥牆系爭建物乃屬常理,
況該水泥牆與地政機關於96年鑑定界址之界線相距不足20
公分,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頁),難認被
告梁顯東、陳宏仁於興建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故意,是
以不得排除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3.承前所述,縱認被告梁顯東、陳宏仁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確
無合法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被告梁顯東、陳
宏仁越界部分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又上述A、B、C、D部
分,亦均與系爭建物主體建物外觀相連,且占用部分均屬
系爭建物鋼骨樑柱之擺放位置,有100年4月14日勘驗筆
錄之記載可憑,亦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2~59頁),並
參酌C、D部分乃屬都市○○○道路用地,於可預期之將
來將予拆除,倘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即命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之占用部分,則被告勢必將於開闢道路用地時再度拆除系
爭建物之部分,顯已影響被告之利益;且C、D部分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42-2地號土地部分,既同屬道路用地
,則原告就該部分之土地於將來亦無法再為規劃使用,故
該等占用部分未予拆除,對原告之利益影響亦非甚鉅,則
考量占用之面積、建物結構面積、土地用途,將之移去拆
除,顯已影響被告之利益,因而,縱認被告梁顯東、陳宏
仁本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之土地,本院認應免被告為移除
,較為妥適。
4.本院雖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除被告梁顯東
、陳宏仁將越界部分之建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之義務,而依
該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惟原告並未依據此一規定請求被告梁顯東、陳宏
仁就渠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支付償金,是此部分即非本件
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地價稅,有無理由

原告以其支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42地號土地部分面
積的96年度至99年度地價稅1,614元為由,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該筆費用,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每年地價稅總額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計算之
金額等語,惟查:被告陳宏仁所興建之系爭建物部分,僅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42之2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C
、D部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之42地號土地,又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42地號土地之部分(即附圖所示A、B
部分),被告梁顯東、陳宏仁亦均自承系爭建物乃被告梁
顯東所興建,要與被告梁傳居無涉,原告又未能證明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42地號部分乃被告3人所共同興建,
難令被告梁傳居與被告梁顯東同負給付占用部分土地地價
稅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梁傳居、陳宏仁與被告梁顯東連
帶負擔給付該部分地價稅之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被告梁顯東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42
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A、B部分),原告亦為該占
用部分給付地價稅,此由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42地號土
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8頁),致
原告受有給付占用部分土地地價稅之損害,被告梁顯東無
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42地號土地之部分(即附圖
所示A、B部分),受有免繳該占用部分地價稅之利益,
本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則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42地號土地之A、B部分共7平方公尺,依占用面積
之比例(即7/1082),被告梁顯東應分別給付原告96年度
地價稅359元、97年度地價稅352元、98年度地價稅345
元、99年度地價稅3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
1,391元。又被告梁顯東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既係持續占用
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A、B部分,則被告梁顯東自應給
付原告自民國100年起至返還附圖所示占用A、B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每年地價稅總額及占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
地面積比例(即7/1082)計算之金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梁顯東、陳宏仁雖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惟因
並非故意為之,為避免渠等2人因拆除越界部分建築,影響
系爭建物之安全結構,而免除渠等2人將越界部分之建物拆
除及返還土地之義務。惟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梁顯東給付占用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地價稅1,391
元,及自民國100年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占用A、B部分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年度地價稅總額及
占用面積比例(即7/1087)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之。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林芊蕙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高雄市○○區○○段○○○號│1,082│全部│
│││││
├───┼────────────────┼────────┼────┤
│2│高雄市○○區○○段42之2地號│382│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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