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57號
原   告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游佩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伍仟
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消費性商
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07,568元,約定還款方式為分36期
償還,還款日期自民國94年4月25日起至97年4月25日止,每
月償還2,988元,嗣被告自95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還分期
付款本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應清
償貸款餘額71,712元,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利害關係第
三人身分,自95年5月25日至95年6月25日陸續向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5,976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餘額尚有65,736元未為償
付,爰依消費借貸、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貸款繳款
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
法第3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承
受債權之事實,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及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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