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張齡之
被   告  樊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而被告於民國10
0年2月25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
2段102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與訴外人
施宗憲 駕駛並沿同路段第1車道行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下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右後葉子板
、右後車門擦痕、右車身下緣擦凹痕之損害,和運公司因此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3,492元。原告隨依保險契約
如數給付保險金,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3,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施宗憲固確於上開時地生有車輛碰撞之系
爭事故,惟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汽車自被告機車左側後方超車
所致,雙方應均有過失,且被告機車並無損傷,系爭汽車之
車損亦不至過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被告與施宗憲確於上開時地生有車體擦撞之系爭事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1945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車輛勘驗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己確有過失乃致
系爭事故,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和運公司,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和運
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共支出零件費用15,97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37,522元,共
53,492元等語,並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下稱
北都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發票號碼TB000000
00號統一發票、一峰汽車材料行(下稱一峰材料行)發票號
碼SY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車損照片5紙為據,被告
固抗辯系爭汽車受損應不嚴重,上開照片所示車損情況可能
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始造成等語,惟被告除未能就其抗辯舉證
以實其說外,系爭估價單上所示系爭汽車修理部位,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發生擦撞之右後側車門、車身及葉子板,且系爭
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均為100年3月1日、2日間所拍攝作成
,距兩造所不否認發生系爭事故之100年2月25日,時間間
隔亦甚接近,堪認系爭估價單所示系爭汽車損害情形,確為
系爭事故所生,其抗辯尚難憑採。然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費用應為北都公司之含稅金額
15,969元(計算式:15,209元×1.05之加計5%營業稅=15
,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一峰材料行之後綜合燈1,50
0元,故應為17,469元(計算式:15,969元+1,500元=
17,469元),餘36,023元為工資及塗裝費用,而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汽車出
廠年月為99年3月,則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2月,使用
期間1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餘額應為
11,023元【計算式:17,469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
率=11,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汽車之修理費
用應為47,046元【計算式:工資及塗裝費用36,023元+零件
費用11,023元=47,046元】。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是施宗憲駕車從其左後方超前時
擦撞伊所生,雙方均有過失等語,惟查,系爭汽車受損位置
為右後側車身,右後車門側緣有明顯撞擊凹損,並有直線刮
痕自右後車門延伸至右前車門,有車損照片可稽,堪認應係
受他方撞擊並緊貼其車身滑行所致,而被告亦自陳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機車並未因擦撞倒地等語,亦與一般常情機車
遭後方無預警之外力衝撞時,駕駛員多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
異,故本院堪認系爭事故應係被告自系爭汽車右側後方行駛
通過時,因未保持兩車間安全間隔距離撞擊系爭汽車而生,
難謂施宗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
亦難憑採。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和運公司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7,046元,且原告亦已
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金額
範圍內,代位和運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
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
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併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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