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
原   告  郭飛能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佘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6日於被告所經營之PChome
線上購物網站購買3件電腦商品,並以信用卡支付款項,嗣
於100年2月27日收受商品,其中一件商品「PDA看電視!MY-I
PTVAnywhereMobile2.0Deluxe」網路電視盒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90元,因故障無法使
用,原告遂於100年3月1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於7日
內向被告行使解除權,並提出退貨及退款申請,被告於100
年3月1日收回該項商品後,於100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原告表示系爭商品已經註冊,無法辦理退貨。因系爭商品為
硬體,使用前驅動程式須經註冊後始可使用,依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原告應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拒絕辦理退款,經原告向臺
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並召開協調會後,被告仍未退款
,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3月1日收受原告所退回之系爭商品
後,將該商品退還予系爭商品供貨商雙誠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經商品供貨商檢測後發現,「系爭商品並無任何故障及瑕
疵,而因原告已將系爭商品執行註冊,無法續行販售與下一
個消費者,而有難以回復狀之情形,如需回復商品原狀為無
人註冊狀態,需支出490元之費用」。被告遂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3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將上開檢
測結果轉知原告,並要求原告回復商品原狀,或償還回復原
狀之價額,嗣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處提出消費爭
議申訴及協商要求,被告承諾請系爭年商品供貨商重新確認
系爭商品是否涉有瑕疵,如涉瑕疵,被告將無條件全額退款
;如無瑕疵,亦請系爭商品供貨商或本公司客服人員向原告
詳細釋明,惟因系爭商品並無瑕疵,原告自應將系爭商品回
復原狀,或償還相當於回復原狀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於100年2月26日於被告所經營之PC
home線上購物網站購買價金為1,090元之「PDA看電視!MY-
IPTVAnywhereMobile2.0Deluxe」網路電視盒商品,並
以信用卡支付款項,原告已於100年2月27日收受該項商品,
嗣原告於100年3月1日退回系爭商品,並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表示,及提出退款申請,惟系爭商品已經原告註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歷史交易紀錄清單、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消
費者保護官消費爭議紀錄,及被告提出系爭商品註冊證明等
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
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
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
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0
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郵購
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
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
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
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
,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
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
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查
系爭商品係原告於網路上向被告購買,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上
開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於100年2月27日收受系爭商品,已於
7日內之100年3月1日將系爭商品退還被告,被告亦自承已
於100年3月1日收回該項商品,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行使
解除權即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
⒉次按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
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又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
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00年3月1日收受原告所退回之系爭
商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合
法行使契約解除權等情,是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次查,被
告抗辯系爭商品經供應商檢測後並無瑕疵,業經被告提出系
爭商品檢測聲明書為證,原告對此未予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雖系爭商品已經原告退還被告,然因系爭商品已由原告於
100年2月27日將軟體序號註冊使用,無法續行販售與下一個
消費者,如欲回復原狀,尚須支出490原費用等情,亦有被
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檢測聲明書、商品序號查詢補發申
請書等件為證,亦可認系爭商品因原告已經註冊而有難以回
復原狀之情形。則以系爭商品無瑕疵,原告解除契約亦無何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固得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商品之價額,惟被告請求原告支出系爭商品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亦合於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人應互負原狀原狀義
務之規定,是被告抗辯應退還原告價金應扣除回復原狀費用
490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
品之價金,其中600元(1,090-490=600),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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